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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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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隆源食品有限公司、王某某诉被告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泌行初字第00055号 原告河南隆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开红,任执行董事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泌行初字第00055号

原告河南隆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开红,任执行董事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确山县盘龙镇生产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马永胜,任副局长职务。

出庭负责人王新友,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股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鲁新军,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隆源食品有限公司某某被告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确山县工商局)工商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报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驻行辖字第150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泌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隆源食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山水、原告王某某、被告的出庭负责人王新友及委托代理人张辉、李宏伟、第三人鲁新军的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山县工商局依原告申请于2012年3月5日作出[确工商]变更登记企核准字(2012)第19号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决定准予河南隆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证,其主要内容为:变更后股东情况,股东姓名侯开红持股比例73%,股东王某某持股比例27%;备案事项,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自然人股东表。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3月2日承诺书;2、2012年3月2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4、2012年3月2日河南隆源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5、2012年3月2日股东会决议;6、2012年3月2日章程修正案;7、河南隆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8、自然人股东简介表;9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注册号:411725000003742);10、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11、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12、(2013)确民初字第01815号民事裁定书;13、(2015)驻民二终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1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原告河南隆源食品有限公司、王某某诉称,2012年3月2日其向被告确山县工商局申请将第三人鲁新军27%的股份变更到王某某名下,但办理过程中王某某所提供的所有变更登记材料均是虚假的,股东变更登记中鲁新军的签名均是王某某伪造,王某某所提供的变更登记材料不能真实反映鲁新军的意愿。且也没有提供第三人鲁新军的退股申请。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确工商处字(2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在2014年6月25日的变更登记申请中提供虚假材料进行了行政处罚。其实,2014年6月25日申请变更登记所提供的材料与被诉的2012年3月5日的变更申请材料均是虚假的。被告确山县工商局区别对待是错误的。因此被告确山县工商局依据虚假的材料进行的变更登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2年3月5日确山县工商局的行政行为无效,使公司登记状况恢复于此次变更之前状态。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21日及2015年6月19日撤销股权转让登记的请求;2、2013年10月21日第三人鲁新军民事起诉状;3、(2013)确民初字第01815号民事裁定书;4、确工商处字(2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2015)确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确山县工商局辩称,一、被告依申请变更登记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二、被告变更登记过程中,行政审查事实清楚,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判决予以驳回;四、本案原告的起诉期限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鲁新军述称,第三人认可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确民初字第01815号民事裁定书;2、2012年2月25日申请;3、(2013)确民初字第494号民事调解书;4、(2014)确民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书;5、(2015)确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书;6、(2015)驻民二终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对彼此提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各方证据的证明目的互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王某某向确山县工商局签署承诺书,并提交“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自然人股东简况表”材料,申请变更登记,其变更登记申请书显示原登记事项中股东为侯开红、鲁新军,申请变更登记事项中股东为侯开红、王某某,备案事项为监事、章程修正案。确山县工商局于2012年3月5日对变更申请事项予以核准,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注册号:411725000003742)显示变更后股东情况为股东分别为:侯开红、持股比例73%;王某某、持股比例27%;备案事项为: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自然人股东表。经庭审质证查明,此次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中并没有第三人鲁新军2012年2月25日的退股申请;“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签字“侯开红”为王某某所签;“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甲方“鲁新军”签名为王某某所签;“股东会决议”中股东(自然人)签字中“侯开红”、“鲁新军”签名均为王某某所签;“章程修正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中“侯开红”为王某某所签。

另查明,确山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王某某、被告鲁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确民初字第49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鲁新军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被告能如期偿还本金10万元,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如被告不能如期还款,被告仍应按约定的月息一分偿还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2012年2月2日被告出具的15187元借条,原、被告另行解决,本次诉讼中不再处理。2013年10月21日,鲁新军向确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要求依法确认鲁新军在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27%股权,其中鲁新军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即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在剥夺原告即鲁新军知情权的情况下,伪造原告即鲁新军签字,虚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鲁新军股权转让给王某某。被告及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粗暴的剥夺了原告的股东资格。2014年2月18日,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确民初字第0181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鲁新军2012年2月25日申请退股,诉讼时被告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已变更股东,原告鲁新军不再是被告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无权请求确认在被告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享有27%的股权”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鲁新军的起诉。2014年6月18日,确山县人民法院关于鲁新军与王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14)确民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七日内支付鲁新军股权转让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发回重审。确山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14)确民初字第0154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鲁新军股权转让金400000元及利息。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4月14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驻民二终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16日,确山县工商局作出确工商处字(2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河南省龙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2014年6月25日变更登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为由,责令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2014年6月25日的变更登记并处罚款50000元。河南省龙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2015年6月16日,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确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龙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