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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汪海洋与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第三人程军锋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264号 原告汪海洋,男,汉,1947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市民新村北街6号。 诉讼代表人冯献彬,政委。 委托代理人孔双,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程军锋,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264号

原告海洋,男,汉,1947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水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市民新村北街6号。

诉讼代表人冯献彬,政委。

委托代理人孔双,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程军锋,男,汉,1974年8月9日出生。

原告海洋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水路分局、第三人程军锋治安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海洋,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公安分局于2014年7月27日作出郑公金(治)不罚决字(2014)第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12月2日,汪海洋报警称其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6号院A座4楼走廊被程军锋殴打,经公安机关调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程军锋有殴打的主观故意。该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被告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话录音;2、与第三人方人员通话录音。

被告辩称: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进行立案调查,程军锋殴打汪海洋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军锋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办理治安案件的卷宗材料一套,包括: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2、原告身份信息及询问笔录;3、第三人身份信息及询问笔录;4、证人徐佰岭、王烽懿、李林柯等人证言及各证人身份证明材料;5、照片;6、光盘及内容说明;7、案件综合调查报告;8、传唤证、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10、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提供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所称第三人殴打原告不是事实。提供的证据有:(2014)金民一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在笔录中陈述:程军锋“用拳头朝我的胸口锤了一拳,将我打倒在地,并用脚朝我腿上踢”,“在步梯口程俊(军)锋朝我左腿上踹了几脚,当时我左手戴的手表也被打掉了,表带也断了”,第三人程军锋陈述:“汪海洋就用手推搡我,我怕汪海洋摔倒,我还用手扶着汪海洋,这时汪海洋就自己顺势侧躺到地上,我就将汪海洋扶起来,汪海洋站起来后对我骂骂咧咧的,并准备走,当时汪海洋走的步梯,在步梯口汪海洋用他提的电脑包朝我左腿砸了一下,并用肩膀撞我胸口,接着汪海洋又自己倒在地上,并大喊“救命”,之后王海洋就站起来下楼走了”,证人徐佰岭、王烽懿、李林柯对事发事实作证,证明内容基本一致,主要内容为原告与第三人有拉扯行为,第三人没有主动攻击原告。原告陈述事发时除原、被告二人外,没有其他人员在场,证人证言均不真实。对原、被告的意见及证据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中评述。

二、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光盘证据均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证据中显示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手部有轻微擦伤,表带损坏;光盘记载视听资料,不能看到原告及第三人影像,只有原告说话的声音,没有第三人图像或说话声音,也没记录当时场景。其中原告说“你准备怎么殴打我,准备咋着,我既然来找你,就不怕你,你打吧,你打吧……啊….”。上述证据的意见也将在本院认为中评述。

三、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及时作出处理等,因本院之前已经受理原告诉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一案并作出生效裁决,原告再提出相应证据和理由本院不再审查。

四、第三人提供生效民事判决,但未当庭出示,本院向原告核实,原告认可双方本次纠纷已经民事诉讼审查处理,并作出驳回双方诉讼请求的终审结果。

五、被告提供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在第三人工作地点,郑州市金水路6号院A座四楼走廊发生拉扯;后原告以被第三人殴打报警。被告受理后经过调查,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有故意殴打原告的主观故意,于2014年7月27日作出郑公金(治)不罚决字(2014)第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前往第三人工作地点,并提前做好录音录像准备,但视听资料仅有原告的语音记录,不能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原告手部轻微擦伤及表带受损,如果成立,亦只能辅助证明双方存在拉扯行为。原告、第三人的陈述互相矛盾,原告对被告调查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有殴打原告的故意。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海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野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人民陪审员  司 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雅洁

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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