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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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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敬华诉新蔡县政府土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平行初字第29号 原告魏敬华,又名魏良,男,汉族,1956年11月14日出生,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耀,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机构代码:00598693-X。 法定代表人,蔡松涛,县长。

(2015)平行初字第29号

原告魏敬华,又名魏良,男,汉族,1956年11月14日出生,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耀,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机构代码:00598693-X。

法定代表人,蔡松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章,新蔡县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明哲,新蔡县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魏敬轩,男,汉族,1951年3月15日出生,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新菊,女,汉族,1974年8月13日出生,住新蔡县系第三人魏敬轩之女。

原告魏敬华不服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2014)52号土地确权处理决定,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敬华及委托代理人杨磊、杨耀,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延章、李明哲,第三人魏敬轩委托代理人韩建民、魏新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新政(2014)52号土地确权决定:该宗争议土地(即北边与魏敬华宅基地分界点以魏敬轩的原三间起脊房的外墙皮往南至魏敬轩新建的房屋外墙皮往北)使用权由当事人魏敬轩享有。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3)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和(2013)驻行终字第26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撤销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2、证人张振武、刘海龙、王小娥、黄功明、张振文、吴南杰、朱平安、张建华共八位证人的证言,证明魏敬轩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3、2012年3月8日加盖的有新蔡县城关镇南菜村西关村民小组公章和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华街居委会公章的证明,证明人为张振华;4、2013年5月9日加盖的有新蔡县城关镇南菜村西关村民小组公章的证明,证明人为张振华;以上两份证据证明魏敬轩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5、新蔡县土管局于1995年6月26日开具的土地登记收费票据;6、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的界线;7、2014年3月26日对争议双方作出的调解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作出确权决定前对双方进行了调解;8、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决字(2014)9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新政(2014)52号土地确权决定;9、古吕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古办(2014)9号确权报告,证明魏敬轩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10、第三人魏敬轩的身份证复印件;11、庭审中提交的申请人为魏敬轩的宅基地确权申请书,证明被告依据申请启动的调查、调解,最后作出确权决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判决书提交的均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并且这两份判决书不能作为被告作出确权决定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八位证人的证言,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这八位证人的证言无真实依据,不符合情理,不是被告进行的直接取证,而是第三人找的证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认为这两份证据上面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和盖章,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且证明人张振华与原告有矛盾,并且张振华本人未出庭作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该份票据上面没有显示土地的长宽,是第三人另外一处宅基地的票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在进行勘测时第三人没有通知原告及四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其对调解一事并不知情,而且上面没有原告与其子的签名;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是根据张振华的调查笔录而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认为根本就没有见到过这份证据,被告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向原告送达的回执。第三人魏敬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认为古吕街道办事处进行了调解,只是因双方争吵起来双方才没有签字。

原告魏敬华诉称,其系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西城街南关新二组居民,是第三人魏敬轩的弟弟。原告在第三人魏敬轩的北面居住。1995年因新蔡县总体规划修路,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后新蔡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办理了新国用(1996)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原告宅基地南北长10.98米,东西宽9.5米,总面积为104.30平方米,有办证票据和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后原告在宅基地上建新房时,第三人魏敬轩阻挠原告建房,并把原告妻子打伤,原告无奈,遂先盖了两间房屋,房屋东面还有2.1米的空地没有盖房,房屋后面有3.98米的宅基地没有盖房。2011年第三人魏敬轩将宅基地卖给朱治国,朱治国购买后开始建房,因须从原告宅基地上运建筑材料,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第三人魏敬轩向新蔡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新政文(2012)130号处理决定,后被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正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驻行终字第13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正阳县法院的判决。2014年7月15日新蔡县人民政府在没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也未对原告魏敬轩送达申请书副本的情况下,依据以前的材料,作出了新政(2014)52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于2014年12月22日向新蔡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魏敬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魏敬华的基本情况;2、豫政复决字(2014)9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豫政复决字(2012)6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新政文(2012)130号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新蔡县政府以同一事实与理由作出两个处理决定;3、回执单复印件一份和起诉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和起诉的时间;4、拆迁通知书及拆迁验收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995年4月份魏敬华的五间房屋被拆迁;5、孟祥云、任忠字、吴小伟、谢磊、王小娥证言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已将宅基地出卖给他人;6、朱平安、李来发、王小娥证言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振华与魏敬轩有矛盾;7、张振文、吴南杰证言和古吕街道办事处新华街居委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魏敬华与魏敬轩的宅基地有纠纷;8、王小娥、朱平安、张振华、吴小伟证言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魏敬轩在建现在房屋前原有三间房屋;9、杨正全、谢磊证言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魏敬轩有两处宅基地;10、古吕镇新华街居委会证明和新蔡县国土局回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宅基地已出卖给他人;11、(2013)正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和(2013)驻行终字第13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12、照片四张;13、2012年5月28日新蔡县国土局对张振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振华不知情勘测现场的测量;14、2012年5月24日张振华向新蔡县国土局作出的情况说明一份,上面加盖有古吕街道办事处新华街居委会公章。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作出的,原处理决定是以程序违法被撤销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往北的出路是原告的,拆迁时对土地现状作了改变,原告的土地证在办理时没有依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第5-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出具证言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第11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判决书只是对原来作出的处理决定的撤销;被告与第三人质证意见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