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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孙桂芝与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不服不予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涧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孙桂芝,女。 委托代理人张小平,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红,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亚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涧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孙桂芝,女。

委托代理人张小平,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红,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亚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华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庆,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中队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桂芝不服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以下简称天津路公安分局)作出的天津公(治)不罚决字(2014)005、006、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依法重新处理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平、王继红,被告涧西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潘华东、张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路公安分局以“冯丽报称的2014年6月25日09时30分许,与其母孙桂芝到洛阳市涧西区政府反映问题,在涧西区政府一楼大厅被保安阻挡时,孙桂芝被保安推倒,经查当值保安无违法事实。”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孙景合、宋文刚、黄思焕分别作出天津公(治)不罚决字(2014)005、006、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经查证后作出对黄思焕、孙景合、宋文刚做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2、证人和某某、崔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刘某、王某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没有人看到黄思焕、孙景合、宋文刚推倒原告;3、2014年6月25日的监控资料、视频资料制作过程说明各一份,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及视频制作流程;4、2014年7月3日询问孙桂芝的笔录,证明当值保安并没有推、拉孙桂芝的行为。5、2014年7月1日机关事务管理局的《证明》一份,证明洛阳市涧西区政府一楼大厅东北角柱子旁的摄像头是多年前使用的模拟摄像头,早已放弃不用,摄像头也没有联机。

原告孙桂芝诉称,2014年6月25日上午10:00~11:30,我到洛阳市涧西区政府反映问题,涧西区信访局副局长和某某竟然跑到区政府暴力拦访,致使我被当场摔晕,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内容不实,缺乏事实根据,请求:1、撤销天津路公安分局作出的天津公(治)不罚决字(2014)005、006、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要求天津路公安分局依法重新处理。

原告孙桂芝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照片三张,证明洛阳市涧西区政府一楼大厅有三个摄像头,原告倒地的位置是大厅,360度的摄像头应该能够录到原告是如何受伤的,被告应当提供事发当天原告倒地的录像;

2、急救病历一份,证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确实是在洛阳市涧西区政府受伤被送到第六人民医院,有急救病历可以证明。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照片上孙桂芝身后的摄像头就是我分局提供了证明的废弃摄像头,另外一个就是我分局向法庭提供的摄像头拍摄的资料,大厅里不存在第三个摄像头。我分局有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我分局认为该证据是充分的。

对证据2,原告有冠心病史,而且入院的原因是突发心慌、呼吸困难,不是因为被打或被推倒。

被告辩称,2014年6月25日09时30分许,当事人冯丽与其母孙桂芝到洛阳市涧西区政府反映问题,在涧西区政府一楼被当值保安正常履职时阻挡,孙桂芝被保安推倒。我分局对该案受案后,依法迅速进行了调查,经查证认为:当值保安黄思焕、孙景合、宋文刚涉嫌殴打孙桂芝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14年8月15日,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黄思焕、孙景合、宋文刚做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2014年9月12日孙桂芝不服,向洛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1日洛阳市公安局下达洛公复决字(2014)88号、89号、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天津路公安分局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对黄思焕、孙景合、宋文刚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经过我分局的调查取证和洛阳市公安局对该案的行政复议,我分局认为对黄思焕、孙景合、宋文刚做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天津公安分局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经查证后作出对黄思焕、孙景合、宋文刚做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2、证人和某某、崔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刘某、王某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没有人看到黄思焕、孙景合、宋文刚推倒原告;

3、2014年6月25日的监控资料、视频资料制作过程说明各一份,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及视频制作流程;

4、2014年7月3日询问孙桂芝的笔录,证明当值保安并没有推、拉孙桂芝的行为;

5、2014年7月1日机关事务管理局的《证明》一份,证明洛阳市涧西区政府一楼大厅东北角柱子旁的摄像头是多年前使用的模拟摄像头,早已放弃不用,摄像头也没有联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对三份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原告不认识黄思焕、孙景合、宋文刚,也不认可黄思焕、孙景合、宋文刚对推倒原告有直接关系,我们不知道是谁把原告推倒的,所以对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2,原告不认识黄思焕、孙景合、宋文刚,也不认可是黄思焕、孙景合、宋文刚推倒的,至于是谁推倒的,应该由被告来调查。崔某某、孙景合、宋文刚、杜某某、王某某、黄思焕的身份是涧西区政府的保安,和某某是涧西区信访局的副局长,李某某是涧西区信访局的科员,刘某是南昌路办事处的副书记,跟洛阳市涧西区政府是上下级关系。所有的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况且被告提供的也不能称之为证言,只是询问笔录。

对证据3,据我们了解,一楼大厅有三个摄像头,被告只提供局部的监控资料,没有看到原告是如何倒地的,被告不能依据这段视频资料说明原告是自行倒地的,请求法院调取其他摄像头的监控资料。这段视频资料恰恰证明了该起恶性事件的起因是涧西区信访局的副局长和某某暴力拦访,今天的案件开庭他应当作为主要证人出庭,但今天没有来。

对证据4,根据《公安机关对伤害案件处理的规定》,被告应该在事发当天的8到12个小时内对原告进行询问,而被告是在事发后8天,即2014年7月3日,才向原告作询问笔录,已经违反了《公安机关对伤害案件处理的规定》。时间是晚上9时13分至11时14分,老人当时是在睡着以后被叫醒,意识模糊的状态下作的询问笔录,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有无其他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证据5,认为一楼大厅进门后头顶上方还有一个360度的摄像头,被告提供的2014年7月1日的证明我们不认可,请法庭调取该事发当天的摄像资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