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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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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贺宗玉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驻马店市产权交易中心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驿行初字第124号 起诉人贺宗玉。 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收到贺宗玉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驻马店国资委)、驻马店市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产权交易中心)的起诉状,诉称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驿行初字第124号

起诉人贺宗玉。

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收到贺宗玉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驻马店国资委)、驻马店市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产权交易中心)的起诉状,诉称:其经过债权转让拥有了驻马店市东方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粮油公司)本金200万元贷款债权,截止2013年7月31日本息合计497.28万元;2014年6月28日,产权交易中心对外发布公告,受托对东方粮油公司80%国有股权公开向社会挂牌转让,本次转让的标的物是80%的国有股权。转让完成后,该公司80%的股权属受让方所有,其余20%的股权仍属国有,受让方应足额缴纳转让标的物价款,承担原企业债权债务,并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公告上述内容把股权转让和资产处置混为一体,造成转让后原公司与受让方推诿扯皮,影响了对债务的承担责任,损害了包括本人在内债权人的利益,使意向购买人产生重大误解,缩小了购买人的参与积极性及范围,容易产生暗箱操作,有失公开公平原则,使拍卖行为明显低于市场价值,拍卖后是否按此签订协议也值得怀疑。请求依法判令撤销2014年7月30日产权交易中心对东方粮油公司80%国有股权转让的拍卖行为,恢复东方粮油资产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起诉人贺宗玉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贺宗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向军

审判员  林 沫

审判员  李永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