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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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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与田如松非诉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金行审字第105号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知名企业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梁新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健,祝利,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田如松,男。 申请人郑州市金

河南省郑州市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金行审字第105号

申请人郑州市水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知名企业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梁新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健,祝利,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田如松,男。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金国土资罚决字(2014)6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2年4月在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街道办事处贺马路西、金城大道北,占用小贺庄村第二村民组集体土地697.1平方米(耕地)建设塑料粉碎厂(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截止2014年10月28日,建筑面积约150平方米,硬化面积约300平方米,已建成),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等规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1、对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697.1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其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截止2014年10月28日,建筑面积约150平方米,硬化面积约300平方米,已建成);2、对非法占用的697.1平方米耕地,按每平方米10元处罚,罚款6971元。被执行人未缴纳罚款,经催告后仍未缴纳。申请人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6971元,加处罚款6971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金国土资罚决字(2014)67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执行罚款6971元,加处罚款6971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任立栋

审判员  姚 丽

审判员  田 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 地

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六十六条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其他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