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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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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环境保护局与郑州市威雁印刷设备有限公司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金行审字第107号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科技一条街4号。 法定代表人孙华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龙,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郑州市威雁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郑州市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金行审字第107号

申请人郑州市水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科技一条街4号。

法定代表人孙华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龙,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郑州市威雁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司东磊。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金环罚决字(2014)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建设项目竣工后,未向审批机关申请竣工验收,且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罚款20000元。被执行人未缴纳罚款,经催告后仍未缴纳。申请人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金环罚决字(2014)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任立栋

审 判 员  姚 丽

助理审判员  巩大振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文 雯

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