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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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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许县邸阁乡邸阁村四组与通许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汴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爱民。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通许县邸阁乡邸阁村四组。 负责人王建新,组长。 委托代理人吕宽,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汴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爱民。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通许县邸阁乡邸阁村四组

负责人王建新,组长。

委托代理人吕宽,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尹春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应照,通许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邸阁乡邸阁村四组诉通许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2015)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张爱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红旗,被上诉人通许县邸阁乡邸阁村四组组长王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宽,一审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应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15日为第三人张爱民颁发了通集用(土)字第0802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下称被诉行政行为),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爱民,座落开扶路邸阁段东侧,用途商住,使用权类型划拨,南北长38米,东西长13.5米,面积513平方米;西邻开扶路、东邻耕地、南邻史某某、北邻朱运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为第三人张爱民颁发了通集用(土)字第0802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4月2日通许县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土(2009)第5号《关于注销张爱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后第三人张爱民不服,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以通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09)汴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通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土(2009)第5号《关于注销张爱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

另查明,2014年11月份,第三人张爱民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上施工,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通集用(土)字第0802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再查明,通许县土地产权申请登记表(080208号)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的“土地管理机构审核意见”一栏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意见”一栏内,均没有审核或者审批意见,亦没有负责人签字及加盖公章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土地登记申请书,通许县土地产权申请登记表,地籍平面图,地界申报表,(2009)汴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勘验笔录,通许县信访局证明,通集用(土)字第0802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人史某某的当庭证言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土地系集体土地,属原告所有,原告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0年,原告并不知道被告做出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该案应适用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第三人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1995年12月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籍调查和土地定级估价成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第六十八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后,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并报经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本案被告未经土地管理机关审核,亦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而为第三人颁发通集用(土)字第0802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张爱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是争议地的所有权人,其代理人当庭也承认其无政府颁发的所有权证明文件。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地属于原告所有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上诉人第一次盖房的时候(大约是08年底)村里人几乎都知道政府给上诉人颁证,一审法院不应认定被上诉人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更不应错误的适用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应当从知道之日起三个月提起诉讼,本案显然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盖有通许县国土资源局邸阁国土资源所、通许县国土资源局、通许县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四个主管部门的红章,这是上诉人可以信赖的审批行为,一审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不应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通许县邸阁乡邸阁村四组辩称:依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7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8条,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可以作为当事人。判例依据有(2015)黔高立行终字第14号裁定书。2008年执法大堆拆除违章建筑,此后张爱民没有在土地上动工,所以村民一直以为他的土地证已经被通许县政府撤销,开封中院做出的(2009)汴行初字第3号判决,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所以被上诉人人的诉讼时效不超期。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条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知道或应当知道,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不是简单的文字内容,还包括其效力。被上诉人当时对行政行为的合理认知是原行政行为已被撤销时,所以一审法院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条正确无误。该土地是集体土地且是可耕地,但上诉人滥用职权,在未经合法程序的情况下,擅自将集体土地抢占并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用于非农业目的,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土地登记办法第9条、国办发(2007)71号文。未经依法批准严禁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根据这个规定,目前合法的农村建设用地不包括商服用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述称:根据当时情况,被告为第三人办证行为是合法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涉案土地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经营、管理,被诉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一审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无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意见,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爱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景友

审判员  赵晓松

审判员  王智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