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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孙海新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召行初字第00016号 原告孙海新,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28日,住方城县城关镇。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组织机构代码32679621-3。 法定代表人康连星,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菊,女,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召行初字第00016号

原告孙海新,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28日,住方城县城关镇。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组织机构代码32679621-3。

法定代表人康连星,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菊,女,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龙德,男,汉族,生于1958年3月14日,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海新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一案,2015年4月2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南行指字第05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此案。2015年5月26日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马龙德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7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海新、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菊,第三人马龙德的委托代理人马庆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马龙德持有的方林政字No.0002821号林权证的主要内容为:办证时间为2001年12月31日;林木林地位置和面积分别为:大洼470亩,小老寨320亩,小林230亩,后山180亩,老八车1000亩,大亩峡50亩,十八亩地5亩;填表人为王玉良。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原籍均在杨楼镇吕庄村。2004年原告与母亲一起承包了孙家组位于老寨沟的山坡。2009年经申请,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豫方城林证字(2009)第000002号,第000003号林权证。2015年1月27日,原告突然接到南召县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马龙德要求撤销县政府为其颁发的林权证的诉状,方城县政府也在同一山坡为马龙德颁发了林权证,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马龙德撤回起诉。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方林政字No.0002821号林权证无效。

被告辩称:第三人持有的方林政字No.0002821号林权证无权属来源资料,第三人未向县政府申请林权登记,县政府也未向第三人发过林权证,该证系原杨楼乡临时人员王玉良在2002年离职后将加盖县政府印章的空白林权证为第三人填写的,因此,该证应为无效证件,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2012年10月16日对马东阳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杨楼乡老寨沟山坡是其承包的,方城县政府于2001年12月30日给其父亲颁发了方林政字No.0002821号林权证,经办人是王玉良。

2、编号为方林政字No.0002821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实2001年12月30日方城县政府为马龙德颁发了方林政字No.002821号林权证。

3、1995年2月23日方城县杨楼乡吕庄村委对老寨沟山坡的处理意见,证实经村支部、村委研究协商,本村村民马龙德等接手统管。山坡上一切财产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此决定1995年2月24日正式生效。

4、2015年2月2日杨楼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为马龙德颁发方林政字No.0002821号林权证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马龙德持有的方林政字No.0002821号林权证系原乡政府林站临时工王玉良离职后擅自带走的空白证件,未经政府批准,擅自给马龙德补办的证件,政府无该证的任何办证资料。

5、2015年2月2日王新代的证明一份,证实99年春在县林业局领回一批林权证,2001年在办理林权证过程中,也不知道让林农提交申请及权源资料,四至面积都是林农自己估计的,办证人员也没有到实地查勘。

6、2015年6月7日杨楼镇政府证明一份,证实自上世纪80年代后期,王玉良一直在杨楼乡林站干临时工,2002年初王玉良辞职回家。

7、2015年2月2日方城县林业局执法人员对王玉良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上世纪80年代本人在杨楼乡林站干临时工,2002年辞职回家,马龙德持有的方林政字No.0002821号林权证不是2001年办的,是其不在乡林站工作后,马龙德的儿子找到其说原来的证丢了,让他给补办的证,证上四至边界是按照他们写的填的证。

8、2015年6月25日方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王玉良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1989年后王玉良在杨楼乡林站干临时工,2002年离开林站回家。马龙德持有的林权证是其离开林站后马龙德的儿子找到他说原来办的林权证丢失了,让他给他们补办一个林权证,证上四至边界也是他们写好后填上去的,2001年12月30日的时间,是表明他在林站工作期间所办,实际上补办林权证的时间在后。

第三人代理人口头述称:争议林地是吕庄村委承包给马龙德的,村委没有对本案原告进行发包,原告无权起诉该林权证,无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对上一案申请撤诉并不是孙海新所持有的林权证合法而撤诉。至于被告辩称第三人所持证件无证据,是他人填发的假证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判决维持该林权证。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1995年2月23日吕庄村对老寨沟山坡的处理意见一份,证实本村村民马龙德,马保安接手统管。山坡上一切暂有财产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

2、2015年6月20日吕庄村部分组长证明一份,证实孙海新所持有的两个林权证上林地归吕庄村全体村民所有,不归吕庄四组所有,争议的荒山坡及林木自1995年以来一直由村委发包给马龙德、马保安管理。

3、吕庄村村民证言三份,证实东风村老寨沟有面积5000多亩的山坡林地,所有权归吕庄村委,孙家组无发包权。

4、2014年12月26日孙振有等人证明一份,证实自95年后马龙德在老寨沟管理和看护山林,未见孙海新在此看管。

5、2014年12月11日吕庄村四组与李书荣、孙海新所签订的荒山林坡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吕庄村四组的荒山,林坡发包给本组村民李书荣、孙海新,土地面积为5800亩。

6、2015年6月29日马龙德在方城县人民法院立案票据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7有异议,认为证实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应以上次王玉良出庭作证为准;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该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