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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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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伟与永城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永行初字第43号 原告高伟,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杭磊,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守玉,永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烁,永城市公安局工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永行初字第43号

原告高伟,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杭磊,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守玉,永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烁,永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丁向阳,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苗桥乡黄水寨村暗楼东组。

原告高伟诉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高伟提出异地管辖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是永城市公安局,根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异地管辖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