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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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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从训、王秋华、周金有、淅川县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1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从训。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秋华。 委托代理人周跃剑,系原告周从训、王秋华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文俊,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淅川县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1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从训。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秋华。

委托代理人周跃剑,系原告周从训、王秋华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文俊,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地址淅川县人民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赵鹏,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同耀,淅川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金有。

委托代理人李硕,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从训、王秋华与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5)内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跃剑、刘文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同耀、王青山,一审第三人周金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对第三人登记土地使用权,所登记的土地与原告所取得的使用土地相隔有出路,且在原告登记使用土地东侧,对原告无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从训、王秋华的起诉。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周从训、王秋华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原告祖祖辈辈一直在现居住地生活。土改时,原告家的土地、宅基地及荒地均已办理了所有权登记。1982年9月,原告与堂兄周天理经村、组同意兑换宅基地,约定东至荒坡归原告使用。本案第三人周金有时任本组会计,与村干部及其他见证人共同在双方文约上签字确认。第三人周金有系1985年淅川县城东风路扩建拆迁户,当年经村、组协调并经原告同意,对第三人置换53.28平方米土地,将其安置在原告东祖坟后及宅荒边建房居住。第三人在此居住已三十年,双方系相邻关系和睦共处。近几年,淅川县城小产权房市场需求旺盛,为了获得更大利益,第三人周金有与郑湾社区村委部分负责人相互勾结,恶意串通,以第三人1985年拆迁转换的名义为其出具土地使用权虚假证明。龙城办事处未严格审查,便签注同意,国土局据此为周金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占用了原告大部分宅荒地及原告家的祖坟地。原告与该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办证程序违法,权属来源不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错误颁发的“淅集用(2014)第1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淅川县人民政府口头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周金有辩称:我因扩路拆迁是实话,我不去这个地方,他们非让我去。如果他们认为是他们的荒地,让他们拿出依据,我的土地都有手续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淅川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驳回起诉正确。

本院认为:通过庭前阅卷和庭审调查以及现场勘验,二上诉人的房子与一审第三人的房场东西相邻,但中间隔有空场和路,且二上诉人在庭审中始终不能向法庭提供其与本案诉争之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淅川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不侵害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裁定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一审诉讼费50元,应予退回二上诉人周从训、王秋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5)内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尹应哲

审判员  宋汉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