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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振钢诉河南省人民政府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初字第20号 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郑悦琛,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初字第20号

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郑悦琛,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赵振钢不服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190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振钢的委托代理人赵幸峰,被告省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豫政复驳(2014)190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赵振钢以被申请人河南省公安厅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控告书属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对投诉是否处理以及如何处理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赵振钢诉称:因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河南省公安厅邮寄“刑事控告书(2014)0801”,举报控告登封市公安局局长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涉嫌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包庇郑州市人大代表、登封市人大代表、中共党员、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法人违法犯罪,不对其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查处、追究其刑事责任,反而打击报复原告,对原告及家属非法拘留11次,身为登封市公安局局长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和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河南省公安厅依法对登封市公安局局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和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行为依法立案查处,并追究其违法责任。然而河南省公安厅超过法定期限至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没有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依法查处登封市公安局局长的违法行为,也没有书面回复原告其没有依法立案查处的法律理由。原告对河南省公安厅不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4年9月23日依法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然而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豫政复驳(2014)190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190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限期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原告赵振钢向本院提交了豫政复驳(2014)190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省政府辩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河南省公安厅提交控告举报材料,要求河南省公安厅立案查处登封市公安局局长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涉嫌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包庇犯罪、打击报复申请人,追究违法责任。河南省公安厅于2014年8月18日将此信访事项转交郑州市公安局依法办理。被告认为,原告控告书属投诉事项,河南省公安厅对投诉是否处理以及如何处理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综上,被告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4)1908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上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向省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2、原告向河南省公安厅提交的《刑事违法控告书》,证明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3、豫政复驳(2014)190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已依法送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2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河南省公安厅邮寄控告书的事实,从控告书看不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证据3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宪法相关规定。

对于原告的证据,与被告的证据相同,被告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被告依法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4)1908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原被告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各方对证据证明目的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振钢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理由是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河南省公安厅邮寄“刑事控告书(2014)0801”,举报控告登封市公安局局长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涉嫌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包庇郑州市人大代表、登封市人大代表、中共党员、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法人违法犯罪,不对其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查处、追究其刑事责任,反而打击报复原告,对原告及家属非法拘留11次,身为登封市公安局局长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和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河南省公安厅依法对登封市公安局局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和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行为依法立案查处,并追究其违法责任。然而河南省公安厅超过法定期限至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没有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依法查处登封市公安局局长的违法行为,也没有书面回复原告其没有依法立案查处的法律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豫政复驳(2014)190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赵振钢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赵振钢以河南省公安厅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