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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45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常庆,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段行东,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秦雪,河南兴原律师事务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45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常庆,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段行东,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秦雪,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金祥。

委托代理人高乐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不服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2014)第2号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霞,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行东、秦雪,第三人高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因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高金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原政处字(2014)第2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新政复决(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2014)第2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12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

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证明被告的办证程序。

3、立案摘报、确权申请书、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状各一份。

4、现场勘验测图一份。

5、询问高金祥笔录一份。

6、询问李某某笔录二份。

7、询问李某甲笔录二份。

8、师某甲证明一份。

9、刘某甲证明一份。

10、李某甲证明两份。

11、李某某土地登记册、土地证两份、房产证、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买契。

12、高金祥土地登记册、土地证。

13、高金祥买房协议。

14、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行初字第2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

15、原阳县信访办公室文件及手续。

16、国土局、县政府审签表。

17、送达回证二份。

18、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

19、高金祥说明二份。

20、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1、通知一份、研究案件笔录一份、审批表一份、审签表一份、送达回证二份。

2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确定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

23、石文山笔录一份。

以上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诉称,原阳县人民政府在对本案作出处理决定书时,没有查清本案的真实情况,证据不充分;没有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不顾已生效的书面协议,不顾已形成的历史事实,更不顾目前的现实情况,将本案争议地全部归第三人使用,使原告只有住房而无路出门,请求延津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处字(2014)2号《处理决定书》;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原阳县城关镇胜利街18号原告房屋南墙以外东西长24.84米,南北宽2米出路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共同使用;将第三人高金祥二层楼房东山墙外争议地土地东西长1米、南北长8.73米使用权归原告使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张某甲、王某甲、高某甲、王某乙、楚某甲、闫某甲六份证人证言。

证明原来争议地的路是一米宽,后来原告建房时让出了一米,成为2米的出路,原告盖房时也没任何人提出过异议。

2、卖契和收据各一份。

证明争议地由原告使用。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均系购买李某甲的房产,高金祥购买在先,李某某购买在后。卖主李某甲、知情人刘某甲、祁某甲、师某甲均能证明高金祥购买时已包括了争议地。李某某主张争议地使用权归其的证据不足,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2014)第2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延津县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李某甲的房屋共十六间,先卖给了高金祥6间(五间房屋、一间过道),下余的房屋只剩十间,而原告却在诉状中说买了李某甲十三间;历次的诉讼材料中李某某从来没有说过购买李某甲的房屋带有一过道,这次所述不属实。至于二米宽的出路,从第三人的购房协议上可以看出当时卖给了第三人,只是在协议时第三人允许原本的另一买主师中平永久共走,而师中平放弃购买第三人东部的房产,此约定就自行失去了履行的意义,后来李某某、高金祥、李某甲三人约定争议地归高金祥,但却没有签书面协议。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持有的买契是虚假的。原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该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李某甲的证明一份。

2、调查刘某甲笔录一份。

3、调查师某甲笔录一份。

4、调查祁某甲笔录一份。

5、王某甲证明一份。

6、高某甲证明一份。

本院以职权调取:

1、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行初字第6号高金祥诉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庭审笔录中的证人李某甲证言。

2、现场勘验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8、9、11、12、14、15、16、17、21、23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对6、11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8、9、12、14、15、16、17、21、23予以确认。第三人对证据6的异议是出路共走不是事实,当时约定的是由高金祥使用。本院认为第三人高金祥没有证据证明出路由第三人使用,故第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11的异议是土地登记册、土地证被原阳县法院认定为不合法。房产证、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也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买契的异议是,李某甲本人不予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时,高金祥曾要求过对买契中高金祥的指纹和签名进行鉴定,后来原阳县人民政府出具了书面东西,说明买契是不存在的,而且也被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意见,买契是虚假的。本院认为,第三人对证据11中李某某的土地登记册、土地证两份、房产证、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买契,李某甲在(2013)延行初字第6号的庭审中虽不予以认可,但却承认该买契中的印章是他的,且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李某某持有的协议与高金祥持有的协议的印章不同,故不能证明李某某持有的协议就是虚假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异议是对该笔录不予认可,原告买李某甲的地方时,李某甲给原告说了四至。原告盖房时,高金祥并没有提出异议。买房时,高金祥不是中人,也不是卖主,所述不真实。对证据7的异议是李某甲的笔录不属实,当时买地时有收条,收条上的印章和协议上的印章是一致的。对证据10异议是该证明与李某甲卖给原告的契约上不一致。第三人对证据5、7、10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7、10关于出路的问题与第三人持有的买房协议不一致,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13有异议,异议是房屋可以买卖,但是土地不能买卖。第三人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认为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原告对证据13的异议不能成立,且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8有异议,异议是只要李某甲的印章和鉴定协议中的印章一致就行,该协议的印章应当和李某甲的收条的印章进行对比。第三人对证据18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8不能充分证明李某某持有的卖房协议是虚假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19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9内容的真实性无其它证据印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认定的事实和结果有异议;对证据22的异议是被告使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证据20、2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20、22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两项证据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