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金永立与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用及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5)卢行初字第26号 原告金永立,又名金有福,男,1949年生,回族,农民,住卢氏县. 被告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朱新年,局长。 组织机构代码:00582739-X。 地址:卢氏县新建路14号。 委托代理人赵俊波、杨文朝,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卢行初字第26号

原告金永立,又名金有福,男,1949年生,回族,农民,住卢氏县.

被告卢氏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朱新年,局长。

组织机构代码:00582739-X。

地址:卢氏县新建路14号。

委托代理人赵俊波、杨文朝,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具体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权利,和解、接受或领取执行标的款(物)等权利。

原告金永立为与被告卢氏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行政征用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永立、被告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永立诉称:2005年5月15日,被告卢氏县住建局扩路侵占和占用他26平方米宅基地,该事实有被告卢氏县住建局工作人员签字和其下发的卢建字(2009)102号文件证实。他至今未领取分文宅基补偿款,但被告卢氏县住建局却向三门峡市仲裁委员会谎报决定再给原告140864.8元的骗人假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1月6日的民事判决认为他应提起行政诉讼,但对被告卢氏县住建局的行政违法行为没做调查和裁决。本案系不动产纠纷,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他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卢氏县住建局侵犯他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理应予以赔偿。请求法院裁定被告卢氏县住建局停止违法、违规侵占和占用他26平方米宅基地的违法行为和一切行政行为,并判决被告卢氏县住建局赔偿他经济损失54.8万元和不动产价值损失30万元等。

被告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996年7月3日,原告金永立与卢氏县县乡城镇建设指挥部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协议,1997年12月18日,原告金永立等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7年,原告金永立等又提起行政诉讼,该事实充分证明,原告金永立从一开始就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且也知道自己的诉权。因此该案不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原告金永立所诉已超诉讼时效,其无权起诉;卢氏县城原行政路加宽改建工程是卢氏县人民政府下设的卢氏县县乡城镇建设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的,原告金永立也是同卢氏县县乡城镇建设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该行为与他局无关,原告所诉被告不准;2006年1月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包括原告金永立在内的13户拆迁户与卢氏县县乡城镇建设指挥部分别达成的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同时认定,本案所涉及的拆迁土地属集体所有,原告金永立只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对该块土地的征用补偿对象应当是13户所在的集体;另外,原告金永立所诉经济损失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金永立所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事项早已解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金永立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永立和被告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1、96年行政路北关段拆迁扩路占地实地复查数字名单;2、卢氏县人民法院(2007)卢法受字第1号裁定书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行终字第20号裁定书;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4、卢氏县建设局卢建字(2009)102号文件关于金永立等四人反映2007年行政路改造拆迁占用部分宅基地问题的处理意见。

原告金永立以此证明卢氏县城行政路东段扩路是卢氏县建设局的行为,被告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以及河南省高院的民事判决只是对房屋进行补偿,而未对侵占的26平方米土地进行补偿。

被告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此证明原告金永立曾于2007年向卢氏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卢氏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后原告金永立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事实说明原告金永立当时已知诉权和行政行为。原告金永立与卢氏县县乡城镇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上已认定合法有效,拆迁行为属卢氏县人民政府行为,与他单位无关,且该行政争议已通过判决解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卢氏法院(2007)卢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金永立在2007年10月15日向卢氏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原告金永立和卢氏县县乡城镇建设指挥部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协议无效和行政行为违法。本院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均认为卢氏县县乡城镇建设指挥部向原告金永立等13户发出拆迁通知和实施拆迁的行为发生在1996年5月,原告金永立等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07年10月23日,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均判决驳回原告金永立等的起诉。

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以上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作如下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均存在关联,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1996年5月,卢氏县人民政府成立的卢氏县县乡城镇建设指挥部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向原告金永立下达拆迁通知书,要求金永立等拆迁户在限期内拆除行政路东段房屋。同年7月26日,原告金永立与卢氏县县乡城镇建设指挥部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约定对金永立的土木结构房屋一间19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助150元,拆迁过度安置费60元,拆迁奖励费190元,共计人民币3100元。当日,原告金永立从卢氏县建设局(现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走人民币3100元。

1997年12月18日,金永立等13户拆迁户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卢氏县人民政府和建设局支付30万元安置补偿费并作产权调换。

1999年4月15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三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金永立等13户的诉讼请求。

金永立等13户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日作出(2000)豫法民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以原审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6日作出(2000)三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以金永立等13户未缴纳诉讼费等为由按撤诉处理。

2004年5月21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三民监字第53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同年12月31日,立案恢复一审。

2005年6月28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三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令建设局和县政府共同向金永立等13户支付拆迁补偿费34457.8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