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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林天尚与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川行初字第42号 原告林天尚,男。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 原告林天尚不服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2012年7月13日作出的周劳决字(2012)第0027号劳动教养决定,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川行初字第42号

原告林天尚,男。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

原告林天尚不服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2012年7月13日作出的周劳决字(2012)第0027号劳动教养决定,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周劳决字(2012)第0027号劳动教养决定;判决该劳动教养决定违法和无效。二、停止该劳动教养决定的执行,由被告赔偿因其非法劳教给原告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三、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书面审理和询问原告林天尚后查明,1988年2月7日夜,扶沟县吕潭乡林湾行政村村民林晓奇、付喜峰在菜园内看园时被人殴打致重伤,犯罪嫌疑人逃跑。案发后,林天尚被列为重大作案嫌疑人,被羁押52天,后因证据不足被释放。目前该案件仍在侦破中。自2010年始,林天尚以1988年被拘留一事上访,要求恢复其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林天尚家庭实际情况,由扶沟县公安局拿出2万元、吕潭乡政府拿出1万元,对林天尚进行经济补偿,并承诺为其解决低保。林天尚认为补偿过低,拒绝领取,仍继续非正常上访。2011年4月27日,林天尚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5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行政警告;2011年10月2日林天尚前往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10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2年6月29日,林天尚前往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7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2年7月13日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周劳决字(2012)第0027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林天尚劳动教养1年。该决定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林天尚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理由如下:一、从原告林天尚在起诉时提交的周劳决字(2012)第002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看,该决定书上显示有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该劳动教养决定的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也载明了诉权和起诉期限;二、从原告林天尚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上书写的起诉时间2012年10月3日来看,原告林天尚最迟在2012年10月3日之前就应当收到被诉的劳动教养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林天尚在2015年5月5日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行政诉讼关于起诉期限六个月的规定,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天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