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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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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周子发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行终字第00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新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孟云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虎,男,汉族,住灵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行终字第00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新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孟云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虎,男,汉族,住灵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请求、出庭、和解、代领各种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灵宝市尹溪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潘振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峰,灵宝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提起反诉等。

委托代理人荆鹏晟,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提起反诉等。

原审第三人周子发,男,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城口县。

委托代理人郭旭钦,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

云锋公司诉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周子发工伤认定一案,云锋公司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锋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庆虎,被上诉人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荆鹏晟,原审第三人周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旭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河南文峪金矿将豫灵1300坑口承包给了原告灵宝市文飞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又将该坑口施工工程发包给了自然人肖光文,肖光文将钻工工程分包给余立明,肖光文、余立明系自然人没有用工资质。第三人周子发经人介绍到1300坑口从事钻工工作,与余立明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2013年10月24日,第三人周子发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2013年11月25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灵劳人仲裁字第503-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周子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依法送达了(2013)灵劳人仲裁字第503-2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3月24日,第三人周子发经三门峡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2014069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矽肺叁期。2014年7月21日,第三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在原告从事钻工工作期间造成的矽肺叁期进行工伤认定,7月22日,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7月23日,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灵宝市云锋矿产品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因无法送达被退回。2014年8月21日,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三门峡日报》发出公告向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9月9日,原告向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书面材料,对周子发的劳动关系和职业病诊断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2014年9月19日作出豫(灵宝)工伤认定(2014)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4年10月9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送达。10月13日又直接送达。2014年11月19日,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向灵宝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1月21日,灵宝市人民政府以灵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豫(灵宝)工伤认定(2014)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灵劳人仲裁字第503-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周子发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患职业病矽肺,认定第三人周子发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告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周子发的职业病诊断提出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原告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周子发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称其未收到此文书,被告提交有邮局回执为据,所以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字(2014)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云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没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2、上诉人对第三人周子发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要求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云峰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判决事实充分、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周子发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云峰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判决事实充分、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2、上诉人是否应对第三人周子发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首先,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其次,关于云锋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云锋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上诉人云锋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云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