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宛行初字第29号 原告李国江,男,1943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安棚乡周岗村。 被告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河南油田骊山路。 法定代表人何科,任局长。 原告李国江诉被告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强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是对个人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国江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赵嘉川 审判员 马彦彬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