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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伟与原阳县葛埠口乡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中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 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葛埠口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书军,乡长。 委托代理人郑宏强,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中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

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葛埠口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书军,乡长。

委托代理人郑宏强,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亚领,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乐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伟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伟及委托代理人兰本涛,被上诉人葛埠口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宏强,原审第三人李亚领及委托代理人高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父亲系同族人。第三人父亲为李金知,祖父为李全德,其父兄长有李全福、李全禄。原告系李全禄的孙子,大伯为李树仁。李全德曾娶妻韩翠英、吴华兰,因二人均未生育,李金禄将儿子李树仁过继李全德为长子,之后李全德收养李金知为次子。1959年李全德与吴华兰离婚,分家后吴华兰带李金知改嫁,约1962年之后,李金知随母亲吴华兰到黑羊山北村外祖母家生活,在现宅基地上的房屋居住至今,该宅基地是吴华兰哥哥家的。1960年李树仁成婚迁居到新乡七里营镇北任庄生活。1962年李全德去世,1965年李金知将户口从黑羊山北村第十一组迁到黑羊山北村地五组。1978年韩翠英去世,丧事由李树仁办理。现原告与李金知所在的小组已合并为同一村委会。1992年原告李伟在现争议地东边建北屋五间。争议地位于黑羊山北村西部,东西宽11米,南北长l8米,东临原告李伟、西邻路,南邻李书国,北邻任宗辉。原告李伟有一儿子李果,巳成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葛埠口乡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及第三人家的人口及享有宅基地的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将本案争议宅基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父亲李金知,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杂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伟要求撤销被告原阳县葛埠口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葛政处字第(2014)1号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李伟上诉称:李全德曾经收养过李金知,但1959年李全德与妻子吴华兰离婚后,吴华兰就将离婚时分的三间房屋拆掉,带着李金知回到娘家,并且把户口也迁走了,后又多次改嫁。当时李金知才几岁,此后李全德和妻子韩翠英的生养死葬李金知从未管过,早已不存在养父母子女关系。原审认定吴华兰住的宅基地是吴华兰哥哥家的也与实际不符。现争议地是李全德的养子李树仁继承的宅基地,与李金知没有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原阳县葛埠口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葛政处字第(2014)1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原阳县葛埠口乡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李亚领辩称:本案不适用继承。李金知是从1965年随其母到其外祖母家居住,说明此前都是在其父亲房子里居住,对房屋有共同使用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本案中,案涉宅基地原为李全德的,1959年李全德与吴华兰离婚,吴华兰带李金知改嫁,此后李金知又将其户口迁走,原阳县葛埠口乡人民政府葛政处字第(2014)1号处理决定将案涉争议地的使用权确认归李金知,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修改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阳县葛埠口乡人民政府葛政处字第(2014)1号处理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原阳县葛埠口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强平

审判员  郭鑫涛

审判员  刘大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