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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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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吴明彦、贾换霞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原行审字第235号 申请执行人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延臣,主任。 被申请执行人吴明彦,农民。 被申请执行人贾换霞,农民。 申请执行人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原计生征字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原行字第235号

申请执行原阳县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延臣,主任。

被申请执行吴明彦,农民。

被申请执行人贾换霞,农民。

申请执行人原阳县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原计生征字(2013)14-03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查,查明:

被申请执行人吴明彦、贾换霞于2007年5月10日结婚。婚后于2008年3月1日政策内生育第一个子女,女孩,取名吴紫怡,又于2011年11月1日政策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女孩,取名吴欣怡,又于2013年11月3日生育第三个子女,男孩,取名吴旭。二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013年12月13日作出原计生征字(2013)14-03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被申请执行人吴明彦、贾换霞社会抚养费各42210元,共计征收84420元。该征收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吴明彦、贾换霞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1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原计生征字(2013)14-03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原计生征字(2013)14-03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案件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吴明彦、贾换霞承担。

审判长  娄凤霞

审判员  张武军

审判员  乔向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