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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谢志旗不服郸城县国土资源局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郸行初字第1号 原告:谢志旗,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南丰镇谢楼行政村谢小庄001号。 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郸行初字第1号

原告:谢志旗,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南丰镇谢楼行政村谢小庄001号。

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陈德堂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郸城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小伟,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谢志旗不服郸城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9月27日作出的郸国土资监字(2012)第10-6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简称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志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胡艳立、被告郸城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明、杨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谢志旗,男,汉族,现年50岁,家住南丰镇谢楼行政村谢小庄自然村。经查实:谢志旗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20日在南丰镇谢楼行政村谢小庄村北100米处的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房,占地总面积384平方米。以上行为和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违法的证据:1、签字认可的询问笔录;2、签字认可的现场勘测笔录;3、我局的地类鉴定。违法行为等次:根据谢志旗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其违法行为属轻微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种类: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谢志旗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谢志旗十五日内拆除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原告谢志旗诉称: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所述与事实不符。2011年11月14日,经郸城县国土资源局批准,谢志旗依法取得本案所涉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位于郸城县南丰镇谢楼行政村谢小庄村北100米处,用于建设养殖场,随后开始施工建设养殖场并办理了养殖方面的相关手续,购买牲畜,引进资金设备,辛苦经营,此事谢楼行政村及周边村民都知道,根本不存在所谓的非法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房屋一事。为维护谢志旗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郸城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谢志旗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20日在南丰镇谢楼行政村谢小庄村北100米处的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房,占地总面积384平方米。经郸城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核实,对谢志旗的违法行为,作出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地类鉴定、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

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群众举报,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对谢志旗违法占地案件依法立案、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及听证告知。根据谢志旗违法行为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郸城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责令谢志旗十五日内拆除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决定。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谢志旗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土地位于郸城县南丰镇谢楼行政村谢小庄村北100米处,系谢志旗承包耕种的谢小庄村的集体土地。2011年11月14日,就本案所涉土地,郸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郸国用土字(2011)8号《关于谢志旗养殖场使用集体土地的批复》,主要内容是:南丰镇人民政府:你镇报来的【关于谢志旗养殖场使用集体土地的请示】文收悉,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谢志旗养殖场使用南丰镇谢楼行政村谢楼组集体土地1606平方米,作为新建谢志旗养殖场建设用地。不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并按照复耕保证书的要求,届时做好复耕工作。2011年11月20日,谢志旗在该宗土地上建设围墙,并在南侧部分建设平房5间。2012年7月13日,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谢志旗颁发注册号为411625664111431的个体工商户养殖营业执照。2012年9月27日,郸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本院2013年3月1日现场勘查,谢志旗养殖场院内养有羊十四只,五间平房中西边两间为卧室,西起第三间是饲料室、第四间是杂物室,最东边一间作厨房使用。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谢志旗作为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人,对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临时用地是指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在施工或者勘查完毕后不再需要使用的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本案所涉土地系谢志旗承包耕种的谢小庄村的集体土地,经郸城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11月14日批准作为新建谢志旗养殖场建设用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临时用地范畴。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将本案所涉土地认定为临时用地,属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农业部2007年9月21日联合颁布的国土资发(2007)220号《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具体到本案,谢志旗作为郸城县南丰镇谢楼行政村谢小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谢志旗作出责令谢志旗十五日内拆除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属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郸城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9月27日作出的郸国土资监字(2012)第10-6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静

审 判 员  张传兵

人民陪审员  张 森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展宣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