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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学军诉信阳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信浉行初字第51号 原告刘学军,男,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信阳市公安局。 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 原告刘学军请求撤销信阳市公安局信公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原告于2015年3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政 裁 定 书

(2015)信浉初字第51号

原告学军,男,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信阳市公安局

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

原告学军请求撤销信阳市公安局信公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桥区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该案,然后根据相关规定于4月13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关于请求指定管辖的报告,市中院于4月17日作出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

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0日,浉河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浉公(浉)行罚决字(2014)042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信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信公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浉公(浉)行罚决字(2014)0429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原告以信阳市公安局作为被告之一,要求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起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学军的起诉。

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杰

审 判 员    赵慧萍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