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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同起与兰考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汴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同起。 委托代理人卞申高,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辰良。 委托代理人程伟、张兆松,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汴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同起。

委托代理人卞申高,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辰良。

委托代理人程伟、张兆松,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李同起诉兰考县人民政府(下称兰考县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祥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李同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同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卞申高、被上诉人兰考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6日,一审被告兰考县政府作出《关于对袁国胜等8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内容如下:袁国胜、亓占方、梁成元、李自领、李延领、李同起、李进现、梁五祥,您们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收悉后,县政府立即责成县政府法制办、国土资源局、堌阳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对您们申请的事项进行调查,公开申请事项内容。现答复如下:您们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到的土地位于堌阳镇梁寨村220国道北侧、交警中队西侧,该宗土地属于河南省土地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文件号是豫土综治办发(2012)28号、豫土综治办发(2013)118号,该宗土地位于兰考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批准的堌阳镇中心社区范围内,文件号是兰农工办(2013)3号。该宗土地没有进行征收,也没有改变集体土地性质(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李同起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后于2014年12月24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兰考县政府限期重新公告。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9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提出对其承包的土地是否被征收,并在梁寨村公开相关事项。2014年6月16日,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关于对袁国胜等8人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并于同日在兰考县堌阳镇梁寨村进行张贴公示,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8月7日作出豫政复驳(2014)1443-14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认为被告的答复违法,请求予以撤销,判令被告限期重新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根据生产、生活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政府应当将申请人的姓名、信息的内容描述及信息的形式要求公开。原告李同起向被告提出对其承包土地被征的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兰考县堌阳镇梁寨村予以公告,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通过调查和检索,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该宗地没有进行征收,也没有改变集体土地性质,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存在,被告兰考县政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将检索到的该宗地的相关信息一并公告,符合原告的形式要求,被告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及请求被告重新公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同起的诉讼请求。

李同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应对兰考县人民政府的《答复》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豫土综治办发(2012)28号、(2013)118号文件不能证明“该土地是河南省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该《答复》内容不准确、不完整。2.兰农工办(2013)3号文件是针对黄口村的“黄口新型农村社区”项目,与上诉人所在的梁寨村无关,被上诉人公开兰政文(2013)36号、(2013)37号文件,与上诉人所在的梁寨村口粮地被征建成高楼大厦的相关信息明显不一致。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公开该“综合整治项目”经河南省政府批准的有效文件、该宗土地坐标定位图、在国土资源局备案材料等内容。3.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信息经过检索的证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兰考县政府《答复》,并判令被上诉人限期重新答复。

被上诉人兰考县政府辩称:1.2014年5月29日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县政府立即责成有关部门进行了调查,作出了书面答复,并于6月16日及时公开了相关信息,在梁寨村公示栏进行了张贴,多名群众在现场观看。李进现本人签收了书面答复,李同起、梁五祥等人看完书面答复后拒绝签收。2.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涉及的土地没有被征用,也未改变土地的集体性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兰考县政府2014年6月16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同日在堌阳镇梁寨村公示栏进行了张贴,对李进现进行了送达。2014年6月18日,李同起等八人认为兰考县政府未履行征地公告职责,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7日作出豫政复驳(2014)1443-14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承包地位于兰考县堌阳镇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确定的建新区范围内,该项目用地仍属集体土地,未经征收,被申请人没有进行征收公告的职责,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李同起等八人未对《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提起诉讼。

2013年11月6日,兰考县政府作出《关于对李世杰等14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该答复所涉土地与本案所涉土地系同一宗土地,答复内容基本相同。李世杰等不服,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审理,判决驳回李世杰等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尽可能明确、详细地描述政府信息的内容,并填写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上诉人李同起申请兰考县政府公开的内容为其“承包土地被征的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要求公开的形式为在兰考县堌阳镇梁寨村予以公告。被上诉人兰考县政府收到申请后,对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进行了调查,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该宗土地没有进行征收,也没有改变集体土地性质,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存在。兰考县政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将该宗土地的相关信息一并公告,符合上诉人的形式要求。兰考县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同起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