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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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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民、吴红玲不服卫辉市民政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4)卫行初字第30号 原告吴建民。 原告吴红玲, 被告卫辉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孙美芳,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敏,卫辉市民政局民政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闫仁友,卫辉市庞寨乡民政所所长。 第三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钱记。 原告吴建民、吴红玲不服被告卫辉

(2014)卫行初字第30号

原告吴建民

原告吴红玲,

被告卫辉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孙美芳,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敏,卫辉市民政局民政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闫仁友,卫辉市庞寨乡民政所所长。

第三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钱记。

原告吴建民、吴红玲不服被告卫辉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确认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建民、吴红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敏,第三人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民、吴红玲诉称,吴某某(已故)自小呆傻,患有××,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997年5月,第三人钱某向被告卫辉市民政局提供了吴某某系纸坊村村民的虚假农村户籍证明材料,未依法提交吴某某婚前体检证明,被告卫辉市民政局在吴某某本人未持身份证件到现场捺印确认的情况下,为吴某某及第三人钱某颁发了结婚证。原告认为,被告卫辉市民政局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审查职责,被告该颁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吴某某与第三人钱某的婚姻属无效婚姻,请求确认被告卫辉市民政局为吴某某与第三人钱某办理的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卫辉市人民法院1996年9月3日(1996)卫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吴某某生活不能自理,患有××;

2、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某某系非农业户口。

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吴某某生前一寸黑白照片一张,证明吴某某精神痴呆。

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吴某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吴某某于2013年1月20日死亡。

被告辩称,吴某某和钱某提出结婚申请,经其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其于1997年5月20日向双方颁发了结婚证,确认双方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办理的该结婚登记行为违法,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其于1997年5月20日为吴某某和钱某办理并颁发了结婚证,而原告在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卫辉市庞寨乡纸坊村民委员会向卫辉市庞寨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介绍信一份;

2、卫辉市庞寨乡小屯村民委员会向卫辉市庞寨乡民政所出具的介绍信一份;

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

4、审查处理结果一份。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为吴某某和第三人钱某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钱某述称,被告卫辉市民政局为其和吴某某颁发的结婚证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原告吴建民、吴红玲系同胞兄弟姊妹。1997年5月20日,吴某某(已故)和第三人钱某在卫辉市庞寨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该证载明“姓名钱某,性别男,出生日期1954年3月2日,身份证号××,姓名吴某某,性别女,出生日期1968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4107×××××××××××申请结婚,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准予登记,发给此证。”发证机关处同时盖有“河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专用章”、“河南省卫辉市婚姻管理专用章”,该证还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婚姻证件管理专用章”。结婚登记后吴某某与第三人钱某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另查明,2013年1月20日,吴某某病故。本院在审理钱某诉吴建民、吴建军、吴红玲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诉讼中,钱某出示了其与吴某某的结婚证,原告遂以自己不知道被告颁发的该结婚证内容为由,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卫辉市民政局为吴某某和第三人钱某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原告吴建民、吴红玲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卫辉市民政局为吴某某和第三人钱某颁发结婚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卫辉市民政局为吴某某和第三人钱某颁发结婚证的时间是1997年5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法定最长5年的起诉保护期限。

原告认为吴某某自小呆傻,患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吴某某与第三人钱某婚姻自始无效,不受最长起诉保护期限限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三)婚前患有××,婚后尚未治愈的”、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告主张吴某某与第三人钱某婚姻关系无效,应依照上述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以第三人钱某提供虚假婚姻登记证明、吴某某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为吴某某与第三人钱某办理的婚姻登记行为违法,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该案件的受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提起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提出的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建民、吴红玲的起诉。

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玮娜

审 判 员  刘元生

审 判 员  孙西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秦学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