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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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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云成诉上诉人信阳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云成,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梁继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涛,男,信阳市环境保护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云成,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梁继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涛,男,信阳市环境保护局平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晓燕,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云成诉上诉人信阳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信浉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尹云成、市环保局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云成,上诉人市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涛、沈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自2013年起,原告通过拨打12369环境举报电话,多次向河南省环保厅书面举报平桥创业园内的入驻企业偷排污水,被告收到省厅转来的交办通知后,对信阳市创业之星实业有限公司作出了责令其停产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对园区内中之鑫汽车销售公司等6个公司下达了《停止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的通知》;对中之鑫汽车销售公司等8家企业下达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停产,补办环评手续。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消除水体及土壤中的毒害物质及化学气味的诉求,被告未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因信阳市环境保护局平桥分局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信阳市环境保护局对平桥区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享有法定的管理职责,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履行消除污染的法定职责的申请,在被告未就此作出行政行为时,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从收到省厅转来的原告的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对违法企业采取了责令停产、罚款等法定措施,但对原告诉求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要求,因被告认为该职责属于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而未责令违法企业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该理由不予支持。认定被告信阳市环保局未能全面、正确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观点,遂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信阳市环境保护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其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尹云成上诉称,市环保局没有依法全面履行职责,从其举报至今一年多违法企业从未关停过,仍在非法生产排污,市环保局所称的关停和罚款系虚假。请求判处上诉人市环保局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市环保局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市环保局已经依法全面正确履行了职责,请求判决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尹云成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市环保局对平桥区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应履行法定的管理职责。上诉人尹云成向上诉人市环保局提出了要求其履行消除污染的法定职责的申请,市环保局应就该申请作出行政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云成、上诉人市环保局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宇

审判员  阮晓强

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