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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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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瑞莲诉被告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行政登记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新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张瑞莲,女,193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礼,男,1953年6月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商城县,系原告堂弟。 被告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桂诗全,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敦安,河南宇楼律师事

(2015)新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张瑞莲,女,193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礼,男,1953年6月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商城县,系原告堂弟。

被告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桂诗全,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敦安,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瑞莲诉被告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行政确认纠纷一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12月30日,被告以收旧房产证换发新房产证为由,用欺骗手段非法收走原告权属证后(有第237号收据为证),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换新证,工作人员一直未予办理。原告年年找房管部门,一直无果。直到2012年县政府进行南关街旧城改造房屋拆迁登记时,才知道原告房屋产权不明不白的变成潘某某所有。经查询,被告于1993年9月14日将原告房产以危旧公房为由卖给了潘某某。2012年9月至今,原告开始上访,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提起本诉,请求确认1961年商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95号房产证的合法性、判决被告返还非法收去的第95号产权证并承担经济损失。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商城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第237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商城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取原告张瑞莲的第95号房产证;

2、商城县城建局处理张瑞礼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

3、商城县人民政府处理张瑞礼信访复查意见书一份;

4、信阳市人民政府处理张瑞礼信访复核意见书一份;

5、商城县落实私房政策审批表一份,;

6、房管所和潘某某签订的《购买危旧公房协议》一份;

7、张瑞莲授权委托书一份;

8、张瑞莲、张瑞礼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9、刘某某、李某甲、何某某、余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冯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除第7项为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

被告除对上述第9项不予认可外,对其余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1985年4月20日商城县人民政府成立商城县城镇房屋普查领导小组,由副县长任组长,该小组设立了办公室,在房屋普查的基础上落实私有房屋的产权,被告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负责具体事务。收取原告房产证的是商城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该办公室系商城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故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20年,远远超出20年最长的起诉期限;3、被告于1993年将诉争房屋以危旧公房卖给潘某某,是对1985年12月1日收归国有后由其代表政府直接管理公房的合法处置行为,与原告无关。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且超过起诉期限,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成立领导小组文件及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文件。被告予以此证实当时成立落实领导小组是商城县人民政府的行为,不是房管所的行为,只是办公室设在房管所;

2、商房字1985002号文件。被告认为该文件对本案原告的房屋已经做出结论,系租借他人房屋,本人无产权;

3、商城县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落实房产卷宗一份。该材料载明张瑞莲、刘某某85年申请落实私房及其办理过程;

4、卷宗材料。该材料表明1985年落实私房改革政策,1987年原告房产证被收回,被告予以此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5、落实私房政策文件。

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商城县人民政府授权房管所收取旧房产证换发新房产证,况且经手人是房管所工作人员,故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作被告是正确的;原告多次申请相关部门答复,但也均未答复,原告提出诉求的申请从未中断,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30日,商城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给原告张瑞莲出具一份编号为字第237号收据,收取了商城县人民政府于1961年颁发给原告张瑞莲的第95号房产证。庭审中原、被告均对商城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系商城县人民政府临时设立的机构无异议。1993年9月14日,被告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将原告主张权利的第95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以危旧公房卖给了案外人潘某某。2014年6月4日,原告张瑞莲的委托代理人张瑞礼以被告未经张家同意便将房屋卖给潘某某为由上访,要求归还房屋,继而引起本诉。庭审中,原告请求确认1961年颁发的第95号房产证的合法性、判决被告返还非法收去的第95号房产证,并表明赔偿损失的请求以后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商城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系商城县人民政府临时设立的机构,现该机构已不复存在,故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原告张瑞莲应以设立该机构的商城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告张瑞莲以上述领导小组办公地点设在被告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经办人也系被告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工作人员为由,坚持以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为被告提起本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瑞莲请求确认1961年颁发的第95号房产证的合法性,因该请求事项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张瑞莲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第95号房产证,因收取房产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87年12月30日,故原告张瑞莲提起本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张瑞莲当庭表示赔偿损失的请求另案处理,这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合法处置,故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瑞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