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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艾庆斗与封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长行初字第9号 原告艾庆斗,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住所地:封丘县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新征,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兴、杨锟,封丘县公安局干警。 第三人付国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长行初字第9号

原告艾庆斗,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住所地:封丘县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新征,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兴、杨锟,封丘县公安局干警。

第三人付国军。

原告艾庆斗不服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第三人付国军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庆斗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建忠,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国兴、杨锟,第三人付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封公(李)行罚决字(2014)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10月30日下午3点左右,在封丘县李庄乡南曹村委会门口,张富与付国军因土地承包引起纠纷,张建军、张民、艾庆斗到场后对付国军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艾庆斗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12年10月30日付国军询问笔录原件一份;2、2014年7月29日付玉峰询问笔录原件一份;3、2014年8月20日魏利民询问笔录原件一份;4、2014年8月20日王玉凤询问笔录原件一份,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实施殴打行为;第二组:5、2014年7月26日付玉军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明付国军被殴打的事实存在;第三组:6、2012年10月31日张富询问笔录原件一份;7、2014年8月22日艾庆斗询问笔录原件一份;8、2014年8月26日张民询问笔录原件一份;9、2014年8月26日张建军询问笔录原件一份;10、2014年8月26日张建豪询问笔录原件一份,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到过现场,虽不能直接证明参与打架,但间接证明原告与打架事实有关,具备参与打架的条件;第四组:11、(封)公(法)鉴(损伤)字(2012)6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件一份,据此证明付国军受伤事实存在;第五组:12.受案登记表原件一份,据此证明依法受理案件;13、证据1-10,据上述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取证;14、原告及第三人鉴定意见的告知笔录原件两份、鉴定文书复印件的送达回执原件两份,据上述证据证明保证了双方当事人的知情权;15、艾庆斗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件一份,据此证明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16、封公(李)行罚决字(2014)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据此证明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17、2014年9月15日送达回执原件一份,据以上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对原告艾庆斗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艾庆斗诉称,2012年10月30日下午3点左右,其未对付国军实施殴打,2014年9月24日,被告给原告下达封公(李)行罚决字(2014)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打了付国军。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处罚程序也是错误的,故要求予以撤销。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依职权依法取得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存在,并且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维持被告作出的封公(李)行罚决字(2014)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封公(李)行罚决字(2014)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是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应予以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表示异议异议,认为笔录所说不属实,原告并没有对其实施殴打。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表示异议,认为笔录与事实不符,付玉峰并不在场,与付国军所述相矛盾,所说内容不属实。其与付国军是亲兄弟,事发两年后才做的询问笔录,事实无法查清,明显偏袒第三人,证据不能被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表示异议,认为笔录所说不属实,与付国军、付玉峰的笔录相矛盾。该证人与第三人有经济利益关系,且是在两年后取的证,不应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表示异议,认为笔录内容不属实,与前几份证据相互矛盾,发生过程的真实性无法印证。对证据材料5表示异议,认为笔录内容不属实,该证人并没有在现场,且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对证据材料6、7、8、9、10未表示异议,但只能证明三原告在场,并不能证明三原告参与殴打;对证据材料11表示异议,认为鉴定内容不属实。对证据材料12未表示异议。对证据材料13表示异议,认为取证不是依法进行,不符合及时性。对证据材料14表示异议,对第三人告知笔录不发表意见,对艾庆斗的告知笔录有异议,认为违反送达规定。张河山属于乡政府的工作人员,且只有一人所签,不符合送达程序规定。对证据15表示异议,认为告知笔录没有其他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且没有拒绝签字的理由,告知地点、时间没有标明。对证据16、17表示异议,认为被告将处罚决定书送给了村支书,村支书把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艾庆斗,送达程序不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30日下午3点左右,张富与付国军因土地承包引起纠纷,艾庆斗等人到场后对付国军进行殴打。后经鉴定,付国军所受伤害属于轻微伤。封丘县公安局对艾庆斗作出了封公(李)行罚决字(2014)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艾庆斗拘留十三日并处8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艾庆斗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封丘县公安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并对其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予以处罚,职权来源合法。本案中,封丘县公安局提供的违法行为人及被侵害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艾庆斗存在结伙殴打、伤害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原告称其未殴打第三人,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艾庆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艾庆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美荣

审判员  王 霞

审判员  黄琦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