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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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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惠通食品有限公司与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虞行初字第72号 原告商丘市惠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赵新国,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爱东,男,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王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虞行初字第72号

原告商丘市惠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赵新国,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爱东,男,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王冰,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建民,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郑慧,女,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惠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惠通公司)不服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商丘人社局)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471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李建民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丘惠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爱东,被告商丘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国,第三人李建民的委托代理人郑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李建民及原告商丘惠通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471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建民系原告惠通公司职工,2012年11月20日,李建民在工作中不慎切伤右手,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食、中指毁损伤;2、右拇、环指不全离断伤。被告认为李建民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商丘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3、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4、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营业执照;5、李坤、丁中财的证言及劳动部门对李坤、丁中财的调查笔录;6、(2013)4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7、李建民身份证、受伤情况说明;8、商丘骨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职权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原告商丘惠通公司诉称,第三人是原告雇佣的临时用工,工作时间只有几个月,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限。第三人2012年11月20日右手受伤,并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471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了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原告认为第三人不能构成工伤,原告与第三人是雇佣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应当是提供劳动者受伤害案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应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471号工伤认定。增加一条,因第三人在睢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了养老保险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和第三人的纠纷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原告商丘惠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睢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李建民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

被告商丘人社局辩称,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依法登记的企业,有义务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并且属于工伤保险费征缴对象,所有职工均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所谓的与第三人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的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因2013年3月11日其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明确表示第三人是其单位职工,且所提交的职工工资表也明确显示其工人都是按照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来发放报酬的,双方的劳动关系十分清楚。2、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该申请明确表示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2013年3月14日,原告又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处签署为同意认定工伤,上述申请及意见内容充分表明,原告完全承认并认可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471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并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

第三人李建民述称,因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参加诉讼,第三人与原告存在用工关系,2011年9月第三人进入惠通公司,已连续用工1年以上,证明是劳动关系,即使第三人已办理养老保险,但第三人并未享受。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471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建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2、3有异议,认为是在原告不了解法律的情况下作出的,当时不知道第三人有社会养老保险。第三人有养老保险的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第三人是原告的临时工,第三人每年只工作几个月,是雇佣关系;认为证据4、5、7、8只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不能证明是工伤。对证据6是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认定,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李建民并未享受养老保险。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建民系原告商丘惠通公司职工,从事厨师工作,2012年10月20日9时许,第三人在原告粗加工车间清洗切菜机的过程中切伤右手,随即被送往商丘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食、中指毁损伤;右拇、环指不全离断伤。2013年3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并进行了核实。被告认为李建民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471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予以认定工伤。原告商丘惠通公司不服被告对李建民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471号工伤认定。

另查明,第三人李建民在商丘市睢阳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参加有养老保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