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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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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望山、康新士诉商水县住建局房屋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行初字第34号 原告康望山,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商水县胡吉镇。 原告康新士,男,1949年5月2日生,汉族,住商水县胡吉镇。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政 判 决 书

(2014)商初字第34号

原告康望山,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商水县胡吉镇。

原告康新士,男,1949年5月2日生,汉族,住商水县胡吉镇。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商水县住建局)

法定代表人杨学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商水县棉麻公司胡吉轧花厂(以下简称胡吉轧花厂)。

法定代表人许进纯,厂长。

委托代理人许爱生,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望山、康新士诉商水县住建局房屋行政管理一案,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日向商水县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胡吉轧花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7月24日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望山、康新士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商水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会臣,第三人胡吉轧花厂法定代表人许进纯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爱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9月16日商水县住建局为商水县棉麻公司胡吉轧花厂颁发了商胡字第088号房权证。其座落位置为胡吉工贸小区,产别为集体。被告2014年7月19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胡吉轧花厂的申请;②2004年9年2日商水县胡吉镇康老村委会的证明;③胡吉轧花厂法人的资格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④商计字(2002)49号文:关于商水县供销联合社新建胡吉棉花厂项目的批复;⑤协议书;⑥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⑦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⑧房屋所有权证存根;⑨平面图,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事实证据确凿充分。

原告康望山、康新士诉称:被告在未经调查、胡吉轧花厂没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于2004年9月16日为胡吉轧花厂办理了商胡字第088号房权证。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违法、事实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商水县住建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①2013年7月16日康老村委会的证明;②2002年9月10日协议书,证明争议房产所坐落的土地为二原告所有,二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③2014年8月16日康老村委会的请示;④胡发(2010)16号胡吉镇委员会文件,证明第三人属非法占地。

被告商水县住建局辩称:①被告是法律规定的颁发房产证的机关,依法享有颁发房产证的资格;②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正确,应当维持;③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请;④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不侵犯原告权益,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诉请。

第三人胡吉轧花厂述称: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异议同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①内容客观真实,证据②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二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关系,其享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③只能说明原告和第三人纠纷由来已久;证据④其内容较为客观,但只能说明原告和第三人纠纷由来已久,但是是否属违法占地行为乡级政府无权确认,故原告的提交的第二组证据③、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出: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时,存在发证在前(2004年9月16日),填写登记申请表时间在后(2004年10月13日)的倒置现象。被告提交的证据⑤协议书中第二项第⒈条中约定土地所有权归甲方康老村二组所有,但未约定租赁时间,却在证据②康老村委会证明中注明租赁时间为50年,就本案而言,无论协议是否有效,协议双方未注明租赁时间,不能单凭一方以证明的形式表述就认定其租赁时间为50年,且未办理任何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要经县级土地部门审批,从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需首先经过政府的土地征收程序将农村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后才可以用于商业用途。”本案被告在第三人并未取得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就为其颁发房产证明显未认真进行权属审核,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违法。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7日二原告在商水法院魏集法庭起诉许进纯土地承包纠纷案开庭时,得知商水县住建局将租赁的二原告承包的土地上胡吉轧花厂建的房屋为胡吉轧花厂办理了商胡字第088号房权证。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权证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二原告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原告依法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虽然享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但未认真审核土地权属,且颁证时间明显倒置,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4年9月16日为商水县棉麻公司胡吉轧花厂颁发的商胡字第088号房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水

审判员  郭晶晶

审判员  李玉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