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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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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秀荣诉郸城县公安局石槽派出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郸行初字第7号 原告:朱秀荣,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石槽镇翟庄行政村翟庄。 被告:郸城县公安局石槽派出所。 代表人:牛庆利职务:所长。 第三人:朱秀英,女,195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郸行初字第7号

原告:朱秀荣,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石槽镇翟庄行政村翟庄。

被告:郸城县公安局石槽派出所

代表人:牛庆利职务:所长。

第三人:朱秀英,女,195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石槽镇翟庄行政村翟庄。

原告朱秀荣诉请撤销郸城县公安局石槽派出所2015年1月8日作出的郸公(石)行罚决字(2015)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秀荣于2015年3月27日以“郸城县公安局已作出撤销决定,朱秀荣起诉的决定书已不存在”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朱秀荣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朱秀荣的申请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秀荣撤回起诉。

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徐 静

审判员 张传兵

陪审员 吴金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