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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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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城关镇北西村第三村民组诉原阳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马瑞铺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新中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阳县城关镇北西村第三村民组。 负责人沙战卿,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沙俊杰,男。 委托代理人单福岑,原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新中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阳县城关镇北西村第三村民组。

负责人沙战卿,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沙俊杰,男。

委托代理人单福岑,原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常庆,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润清,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娄文毫,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马瑞铺,又名马瑞普,男。

委托代理人马新义,男。

委托代理人夏永强,新乡市老龄委老龄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阳县城关镇北西村第三村民组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新中行终字第113号行政裁定,认为1980年马瑞普即在本案所涉土地上居住,1994年原阳县人民政府为马瑞普颁发了县城镇国用()字第003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至2012年马瑞普翻盖房屋时,其占有使用的土地并未超过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范围。上诉人原阳县城关镇北西村第三村民组未能提供对案涉土地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不能证明与诉争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原阳县城关镇北西村第三村民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裁定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大春

审 判 员  郭鑫涛

代理审判员  陶 荧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