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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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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芦岗乡刘楼村委第一村民组诉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上行初字第15号 原告上蔡县芦岗乡刘楼村委第一村民组。 负责人曹世留,组长。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上行初字第15号

原告上蔡县芦岗乡刘楼村委第一村民组。

负责人曹世留,组长。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丁辉,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超,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四军,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工作人员。

原告上蔡县芦岗乡刘楼村委第一村民组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上国用(2009)第26311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蔡县芦岗乡刘楼村委第一村民组委托代理人古炜华、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张惠超、赵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2009年5月8日为第三人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上国用(2009)第26311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座落:上和路南侧薄庄后;地号:1;图号:3117;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8538.6平方米。东至:生产路3.5米;南至:居民区;西至:居民区;北至:沟。

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违法。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过程中没有依法履行公告程序,没有依法进行地籍调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认定事实错误。诉争土地自新中国成立时起即归原告集体所有,几十年来该块土地一直有原告村民管理使用,该土地的集体性质从来没有改变,被告在未经原告知晓的情况下,擅自将本属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有并确权给第三人管理使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09)第26311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土地系五十年代政府接管大地主的房产,成为县政府直管公房,后由第三人管理。1973年第三人与上蔡县医药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医药公司薄庄制药厂租赁使用。1994年为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益,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县政府领导办公室研究确定,将原房产所管理的薄庄制药厂房屋58间,土地14.24亩划转给县丝绸公司管理使用。由于丝绸行业滑坡,丝绸公司负债沉重,2001年6月19日上蔡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上国资(2001)2号关于划转薄庄制药厂国有资产的通知,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经请求县政府同意,将该宗房地产重新划给县房产所管理使用。1995年6月29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文(1995)86号上蔡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房产所直管公房土地使用权确权问题的批复,原则上以房产所提供的直管公房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材料确定其土地使用权。本案原告与争议土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起诉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蔡县芦岗乡刘楼村委第一村民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海军

审判员  冯晓霞

审判员  杨贺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