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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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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党够诉商水县巴村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2015)周立行终字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党够,女,汉族,1950年9月25日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勾深清,男,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小玲,女,汉族,1988年2月3日生。住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巴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2015)周立行终字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党够,女,汉族,1950年9月25日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勾深清,男,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小玲,女,汉族,1988年2月3日生。住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巴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显峰,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炎,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守营,男,汉族,1980年6月20日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立,男,周口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党够诉商水县巴村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2014)商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结。

原审裁定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建房所占用的土地,为原告于1998年10月10日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的责任田,原告依法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2012年1月5日对张守营占地建房一事提起侵权诉讼案的庭审时,已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并当庭对该许可证进行了质证,原告对此是明知的。而原告直至2014年1月27日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原告已超过了起诉期限。驳回原告党够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第三人在其承包的责任田中盖房应为小产权房,属违法建筑。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所颁发的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也是非法无效的,对该证撤销已无任何意义。如果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是因为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超过审限所引起,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被上诉人辨称,上诉人在2012年1月5日民事诉讼庭审时就已经知道该规划证的存在,而上诉人对规划证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7月28日,从知道之日起已超过了二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时知道行政行为存在的可以同时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是对自己权力的放弃。被上诉人是依据周口市政府建设重点城镇的文件及巴村镇村民的申请而颁发的规划证,不存在违法行为。

第三人辩称,上诉人提出的因民事诉讼期限影响了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党够对第三人张守营提起民事侵权一案时,在2012年1月5日民事诉讼庭审时,第三人张守营举证了被上诉人为其颁发的土地规划证,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上诉人从2012年1月5日知道被上诉人颁发的土地规划证之日起,到2014年7月28日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规划证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二年的起诉期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新建

审 判 员  张 萌

代理审判员  付广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 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