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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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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保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保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书亚,男,1975年5月1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太刚,男,1984年9月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程乐乐,男,1982年3月19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程相隆,男,1990年7月25日生,汉族。

上述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锋。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文锋,男,1980年5月1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薛昆,男,1988年5月25日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静,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书亚,被上诉人薛昆、李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3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明源集团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明珠世纪城工地拖欠农民工工资,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对投诉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拖欠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理:1、十日内全额支付明珠世纪城36、39、42号楼工地拖欠的薛昆工资共计16000元;2、十日内全额支付明珠世纪城42号楼工地拖欠的工资共计9000元,其中李文锋2000元,黄太刚3000元,程乐乐2000元,程相隆2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和12月16日,第三人薛昆和李文锋等人分别向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其在明珠世纪城工地干活,被拖欠工资。薛昆向被告提供了明珠世纪城36#、39#、42#楼项目部证明人翟新庄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李文锋等人向被告提供了其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12月16日,被告对李文锋进行了询问,李文锋称其四人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在明珠世纪城42号楼工地干剔凿胀模,施工方是明辉建筑公司,共欠其四人工资9000元,其他三人是其带领干活,其工资数额真实。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平顶山市明珠世纪城工地25号、26号、36号、39号、42号、67号楼工地劳动用工的相关书面材料,原告逾期未予提供。2014年2月17日,被告对原告立案调查。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原告按照《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材料,原告未予报送。2014年3月19日,被告对薛昆进行了询问,薛昆称其于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在明珠世纪城36、39、42号楼任技术员,现下欠16000元,有工地项目部翟新庄出具的欠款证明,施工单位是明辉建筑公司。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4年4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书中认可其将明珠世纪城36、39、42号楼工程项目承包给窦凡,工程竣工后向窦凡支付了工程款,薛昆、李文锋等五人是窦凡雇佣的工人,并在庭审中陈述窦凡为个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原告将明珠世纪城工程承包给自然人窦凡,原告作为发包方应当对窦凡招用的薛昆、李文锋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被告向原告下发了《调查询问通知书》和《责令整改决定书》,原告未予报送相关材料,无法证明其不拖欠第三人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之规定,原告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其与薛昆、李文锋等人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应对该五人支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2010年11月30日上诉人作为甲方与乙方窦凡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窦凡承包明珠世纪城建设项目,其中包括明珠世纪城36、39、42号楼,并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及监理人员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拨付乙方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上诉人与窦凡进行了工程结算,并且向窦凡支付了工程款。上诉人与窦凡之间系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关系,窦凡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建设,施工工人是窦凡雇佣的人员,由窦凡负责工人的考勤及工资发放,薛昆、李文锋等五人都是窦凡雇佣的工人,上诉人与薛昆、李文锋等人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不应对薛昆、李文锋等五人支付工资,而应由窦凡对该五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是错误的,故新华区人民法院决定维持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处理决定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