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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熊某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原告熊某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6-04 16:10:16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驿行初字第2号 原告熊某某,女,汉族,1977年5月26日出生,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

原告某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6-04 16:10:16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驿行初字第2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77年5月26日出生,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姜舰,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彬、赵俊阳,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法制室干警。

原告熊某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彬、赵俊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东风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10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8月7日16时许,熊某某与楼下邻居张某因生活琐事争执,后张某与其姐姐张连香到熊某某家与其理论时双方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熊某某将张连香女儿任某某(11岁)手指咬伤,熊某某、张某、张连香也不同程度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熊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原告诉称,其楼下邻居张某因原告家日常生活动静大,经常辱骂原告家人。2013年8月7日16时许,因原告浇花,水滴到张某家防护网引起纠纷。110民警来后对双方进行了批评教育后离开。但不久张某纠集5-6人到原告家,将原告打晕在地,原告儿子报警。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出警后认定原告也有违法行为而作出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东风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10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被诉的东风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109号行政处罚决定;2、驻公复决字(2013)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并经过复议。

被告辩称,我局受案调查后对熊某某作出的东风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法律依据。2、熊某某、张某、张连香、任某某、李丰和询问笔录;3、伤情照片;4、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5、户籍证明。该组证据(2-5)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6、受案登记表;7、受案回执;8、出警经过;9、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处罚决定书存根;1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4、罚没款收据;15、鉴定委托书。该组证据(6-15)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部分内容不真实,对被告的办案程序及法律适用无异议。对被告认定原告咬伤任某某手指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仅咬了任某某手指,但没有咬伤;对被告认定的对方人数有异议,原告认为是5人,被告仅认定3人。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7日16时许,原告熊某某与楼下邻居张某因生活琐事争执,后张某与其姐姐张连香到原告熊某某家争论,双方发生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熊某某将张连香女儿任某某(11岁)手指咬伤,熊某某、张某、张连香也不同程度受伤。当日16时28分,被告按110指令接警,进行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通知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同月28日,被告分别对熊某某、张某、张连香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认定熊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伤害了不满14周岁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东风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10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熊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同日,将其送驻马店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同年9月4日,原告缴纳罚款500元。原告熊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驻公复决字(2013)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风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109号行政处罚决定。熊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任某某户籍证明,女,2002年4月27日出生,争议发生时未满14周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作为其行政区域内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熊某某是本案被诉行政处罚相对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被告经过调查取证,认定熊某某将年仅11岁的任某某手指咬伤,构成了伤害未满十四周岁人的人身权利。被告查明的原告违法事实的证据充分,给予熊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称没有咬伤任某某,从被告提交的现场伤情照片看,所称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到其家打人的有五人,并非仅张某和张连香两人,被告没有追究其他人的法律责任,该主张不影响本案处罚决定的成立,与本案的诉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寻求救济途径。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要求撤销被告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东风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10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华 云

审  判  员   廖    慧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