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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刑初字第0086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诸某,个体户。被告人诸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2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刑初字第0086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诸某,个体户。被告人诸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2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诸某于2015年7月3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南沙路“吾家厨房”出发,行驶至珠江路泰山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诸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诸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诸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诸某于2015年7月3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南沙路“吾家厨房”出发,行驶至珠江路泰山路路口处被设卡盘查民警当场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诸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施某、张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诸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