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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庐南建设投资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97号 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彬,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章,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艾红兵,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97号

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彬,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章,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艾红兵,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巢湖路81号603、604室。

法定代表人:魏则元,(职务不详)。

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帆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章、艾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帆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混凝土公司诉称:2013年9月30日,其与千帆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其向千帆建筑公司提供混凝土用于滁州世纪绅城三期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千帆建筑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经结算,截至2014年4月,千帆建筑公司欠其货款3364772.43元,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千帆建筑公司支付其货款3364772.43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为201886.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千帆建筑公司未予答辩。

中联混凝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工程结算单4份、工作联系函1份,拟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千帆建筑公司欠其货款3364772.43元,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承担利息201886.35元。

千帆建筑公司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中联混凝土公司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千帆建筑公司未予举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9月30日,千帆建筑公司因滁州世纪绅城三期工程建设需要,向中联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约定:千帆建筑公司为需方、中联混凝土公司为供方,供货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若需方连续30天未使用供方砼(春节及节假日除外)则视为本工程已浇筑结束并在30日内必须付完所欠砼款,需方联系人为朱延云等内容;同时还约定“如果需方更换混凝土供应商,则需方应付请供方所供混凝土的全部货款,且每日按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

合同签订后,中联混凝土公司陆续向千帆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至2014年4月25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5月24日,千帆建筑公司分别与中联混凝土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收到中联混凝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价款为1197243.49元、917592.32元、923560.09元、326376.53元,合计3364772.4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联混凝土公司与千帆建筑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中联混凝土公司按约定提供混凝土,千帆建筑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混凝土款。千帆建筑公司最后一次使用中联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的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故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千帆建筑公司应于2014年6月24日前付清所欠混凝土款。千帆建筑公司至今未向中联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显已违约,应承担支付中联混凝土公司所欠混凝土款3364772.43元及自2014年6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无明确约定,本院对千帆建筑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中联混凝土公司超出上述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364772.43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30元,由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5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超

审 判 员  侯 玲

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林晓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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