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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晓平与殷圣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蓥民初字第734号 原告赵晓平,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代理人邓春蓉,女,1980年4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殷圣明,男,1958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蓥民初字第734号

原告赵晓平,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代理人邓春蓉,女,1980年4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殷圣明,男,1958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赵晓平与被告殷圣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思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平的委托代理人邓春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晓平、被告殷圣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晓平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其房屋以20万元的价款卖给原告,原告将购房款支付被告后,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也未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转移过户给原告。故诉请人民法院:1、确认原告赵晓平与被告殷圣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殷圣明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转移过户给原告赵晓平。

被告殷圣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20万元;3、《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殷圣明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2年3月5日,赵晓平与殷圣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殷圣明出具的收条;3、赵晓平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存取款明细;4、2013年3月19日,匡尚兰(殷圣明之妻)书写的申请书;5、2014年2月14日,赵晓平与殷圣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6、2014年2月14日,殷圣明向赵晓平出具的收条,金额20万元;7、殷圣明位于华蓥市某某路38号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号:广安房权证华蓥字第20090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华国用(2010)第2XX号】。以上证据证明:(1)殷圣明与赵晓平于2012年3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其位于华蓥市某某路38号的房屋以20万元卖给赵晓平;(2)赵晓平以现金的方式将20万元支付给殷圣明后,殷圣明向赵晓平出具了收条;(3)2013年3月19日,殷圣明的妻子匡尚兰向赵晓平出具的书面申请书,要求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延长到2014年3月5日;(3)2014年2月14日,殷圣明与赵晓平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重新向赵晓平出具了20万元的收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并对争议事实进行认定:

对于原告赵晓平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赵晓平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存取款明细、收条、申请书、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诉讼中,被告殷圣明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被告殷圣明将其位于华蓥市某某路38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广安房权证华蓥字第20090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华国用(2010)第2XX号】以20万元的价款卖给赵晓平,赵晓平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购房款,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赵晓平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存取款明细、收条、殷圣明的妻子匡尚兰向赵晓平出具的书面申请书、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佐证,诉讼中,被告殷圣明亦未举证反驳,对该事实和付款金额,本院认定。因此,原、被告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被告殷圣明之妻匡尚兰对被告殷圣明将房屋卖给赵晓平不仅知晓,而且亦认可,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赵晓平向被告殷圣明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殷圣明依法应向原告赵晓平履行交付房屋和将房屋的产权转移过户给原告赵晓平的义务。因此,原告赵晓平要求被告将位于华蓥市某某路38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广安房权证华蓥字第20090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华国用(2010)第2XX号】的产权转移过户给原告赵晓平的请求,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晓平与被告殷圣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殷圣明将其位于华蓥市某某路38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广安房权证华蓥字第20090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华国用(2010)第2XX号】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户给原告赵晓平。

本案诉讼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殷圣明承担。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思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