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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2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1,男,1975年5月2日出生;因殴打他人的行为于2015年7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后因同一行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2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1,男,1975年5月2日出生;因殴打他人的行为于2015年7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后因同一行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常×1于2015年6月30日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南新园小区东门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妥×(男,33岁,内蒙古自治区人)发生纠纷,后用拳头击打妥×面部,致其“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挫伤,面部挫伤,双上臂皮肤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妥×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常×1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妥×自愿放弃民事赔偿请求并对被告人常×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妥×的陈述、证人常×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工作记录、询问笔录、被告人常×1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1法制观念淡薄,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竟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常×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常×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期限亦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蕊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