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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州奥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淄博市周村建华纸管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0
摘要: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青法商初字第971-2号 原告青州奥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青州市经济开发区康圣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佃伟。 被告淄博市周村建华纸管厂,住淄博市周村区二十里铺工业园。 本院在审理青州奥斯特包装材料有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青法商初字第971-2号

原告青州奥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青州市经济开发区康圣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佃伟。

被告淄博市周村建华纸管厂,住淄博市周村区二十里铺工业园。

本院在审理青州奥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市周村建华纸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照(2014)青法商初字第9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现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金良

××××年××月××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