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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海霞与李向国、康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翁民初字第878号 原告于海霞,女,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 被告李向国,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 被告康冬梅,女,年龄不详,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 原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翁民初字第878号

原告于海霞,女,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

被告李向国,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

被告康冬梅,女,年龄不详,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

原告于海霞与被告李向国、康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国、康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海霞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付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向国、康冬梅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欠据一枚,证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李向国自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将二被告所有的登记在孙友龙名下的位于翁牛特旗乌丹镇北门外村六组土木结构正房三间及砖瓦结构厢房三间予以查封,保全费3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国自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被告康冬梅与被告李向国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原、被告关于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0元、保全费3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秀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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