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二初字第389号 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林许初,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典方,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金石镇。 被告徐旺明,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金石镇。 被告伍菲,女,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徐旺明之妻。 被告徐柏光,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金石镇。 被告杨桥妹,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金石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旺明、伍菲、徐柏光、杨桥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 判 员 徐景条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否,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