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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芳群与陈亚、陈升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964号 原告周芳群,女,2010年12月12日出生,瑶族,新宁县人。 法定代理人刘贵兰,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资源县人,系原告周芳群之母。 委托代理人阳晓娟,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964号

原告周芳群,女,2010年12月12日出生,瑶族,新宁县人。

法定代理人刘贵兰,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资源县人,系原告周芳群之母。

委托代理人阳晓娟,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亚,男,199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汨罗市人。

被告陈升贵,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汩罗市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汨罗市高泉南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信发二楼。

负责人:彭文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高,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芳群与被告陈亚、陈升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将凝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芳群诉称,2015年1月24日10时,被告陈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F8M502轻型普通货车从资源往新宁方向行驶,当行至新宁县S218线路段时,由于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将在前方道路上行走的原告周芳群撞到,造成周芳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亚驾车逃逸。此次交通事故经新宁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陈亚负全部责任。原告周芳群受伤后先后在新宁县阳光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25673余元。被告陈亚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陈升贵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汨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亚撞伤原告周芳群,造成经济损失298241.9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亚、陈升贵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汨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陈亚、陈升贵口头答辨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口头答辩称,被告陈升贵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投保,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核定,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4日10时,被告陈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F8M502轻型普通货车从资源县往新宁方向行驶,当行至新宁县S218线路段时,由于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将在前方道路上行走的原告周芳群撞到,造成周芳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亚驾车逃逸,经新宁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被告陈亚交通肇事逃逸立案侦查,并逮捕拘押在新宁县看守所。此次交通事故经新宁县公安交警大队勘查,作出了(2015)第1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亚负全部责任。原告周芳群受伤后先后在新宁县阳光医院抢救1天,次日转至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此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复查回到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基底节区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室内血肿;4)右枕顶骨骨折;5)弥漫性轴索损伤;2、右枕顶头皮血肿。用去医药费25673余元。原告周芳群出院后于2015年3月10日在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芳群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六个月,医药费控制在13000元之内。伤后六个月需一人护理。2015年7月13日,原告周芳群到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对智力受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周芳群智力轻度受损,评定为七级伤残。

另查,被告陈亚驾驶的湘F8M502普通货车于2014年8月17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周芳群父亲长期在外务工,2013年9月,其母刘贵兰带养二个女儿(包括周芳群)在新宁县窑市镇(建制镇)租房居住,并在该镇务工。原告周芳群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257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3、护理费19980元(180天×111元),4、伤残赔偿金212560元(26570元×20年×0.4)、5、交通费2000元、6、营养费1000元、7、精神赔偿金8000元,8、鉴定费2600元,共计272953元。被告陈升贵在开庭时向原告周芳群支付赔偿款5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新宁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的病历资料、医药发票,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5)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芳群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处理的重要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陈亚对原告周芳群的伤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周芳群两年前跟随母亲在新宁县窑市镇租住居住、读书,其母亲在镇上务工维持母女生活,原告周芳群的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芳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29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余下152953元(包括已付赔偿款57000元),由被告陈亚赔偿。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芳群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陈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廉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将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