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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汉宝与张银英、谭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罗法船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张汉宝,女,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欧炳标,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被告张银英,女,1978年10月5日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罗法船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张汉宝,女,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欧炳标,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被告张银英,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被告谭妙光,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农民,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朱靖,男,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汉宝诉被告张银英、谭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炳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妙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银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委托他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银英因生意投资资金不足向原告张汉宝借款732230元,当时被告张银英立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2014年5月30日前还款500000元,其余欠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约定的第一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其余欠款待约定的第二期还款逾期后再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银英的身份证,证实被告张银英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证实被告张银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罗定市素龙街道沙步村委会证明,证实证人张妹与张贤为同一人,居住在罗定市素龙街道沙步村委沙步1-44号的情况。

被告张银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日,经本院派员到罗定市看守所对其进行询问,其称:借据是属实,但实际上借原告五十万左右,2013年陆续借的,而且期间有还过二十六万元左右给原告。之后,原告要被告张银英立即还款,就还款事宜,双方在被告张银英店铺发生打斗,淋油漆。被告张银英在2014年1月23日被迫立回签名欠原告张汉宝七十多万元的借据,借据上的签名是被告张银英所签。于2013年间,被告张银英分批向原告偿还十万元、六万五元、七万不等,合共向原告张汉宝偿还了二十六万元借款。具体的还款依据在深圳(宿舍),现无法提供给法庭。

被告张银英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谭妙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靖辩称:一、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借给被告张银英的732230元款项,答辩人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被告张银英向原告借款之事,答辩人毫不知情。《借据》显示该借款是被告张银英个人所借,《借据》上“借款人”一栏并没有答辩人签名,可见,被告张银英与原告均明确约定借款为被告张银英个人所借,属于被告张银英个人债务。其次,原告诉称被告张银英是“因生意投资资金不足等”向其借款,但是资金用于什么没有说明。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0条之规定,被告张银英“因生意投资资金不足等”所借款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经过答辩人同意从事经营活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用于共同生活,而且被告张银英借到款项后不到三个月即与答辩人离婚,涉案借款显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与被告张银英的《离婚协议书》并无提及债务包括涉案借款,且双方约定各自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由此可见,本案借款属被告张银英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一)关于证据的认定问题,第58.审判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对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当事人主张通过现金交付的借贷,应根据交付凭证、借贷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资金来源、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结合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出借732230元款项的证据。首先,原告仅提供一张“借据”,但借款金额并非整数,而是小到30元,不符合一般借款数额的交易习惯。而且,如此大的借款数额,没有提供任何抵押担保,没有约定利息,因为借款明确表示用于做生意的借款,出借人不可能无偿提供,如此借款明显有违常理。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实732230元款项的资金来源、原告的支付能力等情况,因为70多万元不是一笔小数目,一般情况下双方会采取较为安全的交割方式,比如在银行过账,而不会由一方提现金出来交割。“借据”是对合意的证明,而支付凭证是支付款项的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及款项的交付这两项事实依法应由原告举证。原告未能完成上述支付款项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其借款给被告张银英的事实。第三,被告张银英没有任何需要资金数十万的投资项目,借款资金用途不明。

综上,原告与被告张银英之间的借款关系存疑,无法证明被告张银英借款的真实性,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谭妙光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妙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谭妙光的身份证,证实被告谭妙光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证实被告张银英与谭妙光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证实被告张银英与被告谭妙光离婚时不涉及有本案的借款的事实。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谭妙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张银英的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借据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诉讼事实和理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无法证实2014年1月23日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没有款项交接的依据,认为原告张汉宝与被告张银英重新确认借款是没有任何依据证实,原告所诉的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且被告张银英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谭妙光虽在场,但对此事一点都不清楚,并不知道他们在店铺里做什么;对证据4罗定市素龙街道沙步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

原告认为被告谭妙光提供的证据离婚证与离婚协议书证实离婚之事是在借款后发生,因发生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原告对张银英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张银英所讲的已偿还了26万元有异议,其在2014年1月23日后偿还过8万多元,具体需回去看过书面记录。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