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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骁与张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1462号 原告马骁,女,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张睐,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张新,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1462号

原告马骁,女,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张睐,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张新,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付佳丽,辽宁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骁诉被告张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骁的委托代理人张睐、被告张新的委托代理人付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骁诉称,2011年1月28日,原告根据朝阳水泥厂破产清算组2005年11月17日作出的《朝阳水泥厂山顶矿山车间处理说明》与水泥厂废弃山洞的购买人朱卫东、常凤杰夫妇签订《买卖协议》,依约规定:朱卫东、常凤杰以400,000元的价格将包括山洞在内的在水泥厂购买的全部资产出售给原告,原告已将全款400,000元交付给朱卫东、常凤杰。从合同签订、付款至今已有四年多,仍有一个山洞至今由被告占有,致使原告权益受到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排除被告张新对我位于凤凰山原朝阳水泥厂厂址山洞的妨碍,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属实。涉案的山洞是原朝阳水泥厂所有的南山洞。自1995年朝阳原水泥厂就已经转让给被告,被告一直使用至今。当初破产清算的财产并未包含这个山洞。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7日,朝阳水泥厂破产清算小组将朝阳水泥厂山顶矿山车间现有裸露残缺框架二层小房、采矿废弃的山洞、破损看护房屋和单独通电线路及碎石料场等使用权以人民币6,000元整一次性处理给朱卫东使用。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朱卫东、常凤杰签订《买卖协议》,朱卫东、常凤杰以400,000元的价格将购买原朝阳水泥厂上述全部资产使用权转让给原告马骁。另查明,原朝阳水泥厂共有废弃山洞三个,其中北矿区两个,南矿区一个,本案争议的山洞为南矿区所在的山洞。原告购买上述资产使用权后,于2015年3月欲对南矿区所在的山洞行使使用权,发现此山洞被被告所占有使用。原、被告因山洞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朝阳水泥厂破产清算小组出具的《朝阳水泥厂山顶矿山车间处理说明》,原告与朱卫东、常凤杰签订的《买卖协议》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了原朝阳水泥厂包括山洞在内的资产的使用权,其对购买资产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承认本案争议的山洞系归原朝阳水泥厂所有,但均称对山洞享有使用权。朝阳水泥厂破产清算小组出具的《朝阳水泥厂山顶矿山车间处理说明》明确了处理的资产包括“采矿废弃的山洞”,其未指明哪个山洞,应确定为原朝阳水泥厂所有的山洞。被告称朝阳水泥厂于1995年就已将本案争议的山洞转让给了自己,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李平、于文海的书面证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李平、于文海未能出庭作证且原告对其二人书面证明不予认可,故对其二人书面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自己对山洞享有使用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应确认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山洞享有使用权,其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马骁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凤凰山原朝阳水泥厂厂址南矿区的山洞返还给原告马骁,不得对原告使用山洞进行妨碍。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