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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故意损伤罪一审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3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女,汉族,文盲,集体摊主,户籍在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故意损伤罪于2015年1月1日被监督居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汉族,文盲,集体摊主,户籍在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故意损伤罪于2015年1月1日被监督居住。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故意损伤罪一案,于2015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凯彦出庭反对公诉。被害人郑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加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半夜,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天桥区明湖东路与历黄路路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某发作争论继而殴打被害人郑某某,致其左侧三根肋骨骨折及面部多处皮肤擦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胸部挫伤程度为轻伤,面部挫伤程度为细微伤。2015年1月1日本案刑事立案后,被告人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蒋某某已抵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理想向法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分辩。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冒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则,造成故意损伤罪,提请本院依法惩罚。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与被害人相互厮打的理想予以供述,未提供新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与其儿子张某甲、儿媳张某乙三人均在济南市天桥区明湖东路与历黄路口南侧附近摆摊卖早点,与同在此处摆摊卖早点的被害人郑某某曾因争生意发生矛盾。2014年11月7日半夜,法学,蒋某某与郑某某再次发作争持对骂,张某甲走到被害人跟前,被害人拿起马扎击打张某甲。被告人蒋某某上前与被害人厮打,双方摔倒在地,张某乙上前踹被害人,后双方被现场大众拉开。被害人郑某某面部多处皮肤擦划伤、左侧第三、四、五根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胸部挫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挫伤程度为细微伤。被害人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解决,被告人蒋某某已抵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2015年1月1日本案刑事立案后,被告人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在诉讼进程中,被害人郑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掌管调停,双方达成调停协定,由被告人蒋某某一次性抵偿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元)。

上述理想,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郑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7日13时许,在济南市经一路与历黄路交叉路口南侧人行道上,因被告人蒋某某将摊位摆在了她的摊位前,她与蒋某某吵起来。蒋某某的儿子过来抓住了她的头发,她拿马扎打了蒋某某的手,蒋某某和她儿媳张某乙抓住她厮打,并将她按在地上抓她的脸,踹她身上几脚,后被大众拉开,她打电话报警。

2、证人被告人的儿媳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半夜,法学,她婆婆蒋某某打电话让她过去帮助看摊。她赶到大明湖东门附近经一路南侧辅道,见郑某某骂她婆婆和她丈夫。后郑某某和蒋某某打在一同,二人相互抓着对方的头发厮打,后摔倒在地上。她上前踹了郑某某身上一脚。

3、证人被告人的儿子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13时许,他和母亲蒋某某在大明湖东北门附近摆摊卖菜煎饼,被害人郑某某也在那摆摊卖菜煎饼,能够由于生意不好,就末尾骂人,他母亲就和郑某某吵起来,郑某某指着他骂。他上前时,郑某某拿起马扎子想砸他,他母亲就和郑某某打在一同。

4、书证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明湖东路与历黄路口南侧。

5、书证被害人病历、法医学人体挫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郑某某左侧第三、四、五肋骨骨折,挫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多处皮肤擦划伤,挫伤顺序为细微伤。

6、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议书、抓获材料、发破案通过、证实材料证实:2014年11月7日13时许,公安人员接郑某某报警赶至现场,将双方传唤至黄台派出所停止讯问。被告人蒋某某抵偿被害人10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害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公安机关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2015年1月1日,被告人蒋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至派出所。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实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的人造身份情况。

8、被告人蒋某某供述与被害人郑某某因争生意厮打的理想。

本院以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损伤他人身材,致人轻伤的行为已造成故意损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故意损伤的理想分明,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本案的案发时间应为2014年11月7日,公诉机关指控的时间有误,应予以纠正。被告人蒋某某在本案刑事立案后接公安机关行动通知被动归案,对主要犯罪理想尚能照实供述,系自首,且踊跃抵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解决自首和立功详细运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损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裁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贵东

审 判 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吕允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 培

附:

本案相干法律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损伤他人身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许控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被动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的罪状的,是自首。关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能从轻或许减轻处分。其中,犯罪较轻的,可能罢黜处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合乎下列条件的,可能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㈠犯罪情节较轻;

㈡有悔罪体现;

㈢没有再犯罪的风险;

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严重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假设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解决自首和立功详细运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则,犯罪以后被动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的罪状的,是自首。

㈠被动投案,是指犯罪理想或许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觉察,或许虽被觉察,但犯罪嫌疑人尚未遭到询问、未被采取强迫措施时,自动、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许人民法院投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