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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晓东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遂溪××外贸局职工,户籍所在地遂溪县,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遂溪××外贸局职工,户籍所在地遂溪县,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被告人苏某甲通过“微信”软件“附近的人”添加吴某的微信号,自称是遂溪县国资委下属单位的干部,骗取吴某的好感后,开始以恋爱结婚为目的与吴某在湛江市霞山区租住的出租屋同居。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苏某甲多次以到广州学习,治病、侄子出事、送礼等为由骗取吴某现金25000元。

2、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苏某甲在“珍爱网”添加王某为好友。2014年2月7日被告人苏某甲使用微信软件添加王某为好友,两人聊天时苏某甲自称系遂溪县国资委干部,已离异,并表示希望与王某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在取得王某的好感后,从2014年2月至3月,被告人苏某甲多次以领导撞车、钱包被盗、接待朋友为由骗取王某现金7500元。

3、被告人苏某甲通过吴某认识其同事莫某。2014年2月9日,被告人苏某甲以与同学打麻将被公安机关抓获需要交赎金为由,骗取莫某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吴某、王某、莫某达成协议,并已退清全部赃款33300元,其中吴某25000元、王某7500元、莫某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王某、莫某的陈述;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王某、莫某对被告人苏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建设银行流水账、凭证等;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被告人苏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现金共计3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甲当庭认罪,其家属已积极退清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秋茂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沈建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