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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32号 原告毛某,男,1974年3月1日出世,汉族,经理,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哲,辽宁锦州申正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李某,男,1973年11月28日出世,汉族,工人,户口所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32号

原告毛某,男,1974年3月1日出世,汉族,经理,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哲,辽宁锦州申正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李某,男,1973年11月28日出世,汉族,工人,户口所在地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毛某被告李某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哲到庭加入诉讼,法制,被告李某经本院布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系冤家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12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整,商定于2015年3月还清,并给原告打了借条,可是到了商活期限,被告不缎阑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敦促,被告一再推卸至今,无法,原告诉请法院,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迟延给付利息3600元,以后另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于法活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问难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冤家关系。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向毛某借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于2015年3月还。后被告未按商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理想,有原告陈述笔录及其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能采信。

本院以为,被告李某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债务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依法实行归还借款之工作。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未作商定,但商定了还款日期。故被告应给付迟延实行债务时期的利息,利息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法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官方借贷纠纷案件若干效果的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毛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整,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采纳原告其余的诉讼申请。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布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兰

代理审讯员  姚旭

人民陪审员  李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