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001号 原告董某某,女,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锦州市古塔区。 被告孟某,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凌河区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孟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婚后无子女,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薄弱,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孟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崇 代理审判员 任桂娟 人民陪审员 郭 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欣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