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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高某某树立备工合同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恢字第00065号 央求执行人武某某,男,1947年8月16日出世,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执行人高某某,男,1950年8月24日出世,汉族,退休,住锦州市凌河区。 央求执行人武某某与被执行人高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恢字第00065号

央求执行人武某某,男,1947年8月16日出世,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执行人高某某,男,1950年8月24日出世,法学,汉族,退休,住锦州市凌河区。

央求执行人武某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373号民事裁决书已经发作法律效能。权益人武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我院央求复原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57388元。

本院在执行进程中查明,除本院已拘留、提取被执行人高某某的工资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余可供执行的财,央求执行人也无奈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富,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顺序,今后央求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富,法学,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央求复原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则,裁定如下: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373号民事裁决书的本次执行顺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刘 竹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讯员  王兆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安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