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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故意损伤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刑初字第0009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2月2日出生于辽宁市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锦州市凌河区,户籍地为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6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刑初字第0009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2月2日出生于辽宁市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锦州市凌河区,户籍地为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于6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彪,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刘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薛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其母亲董某某在锦州市凌河区某服装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张某发生口角,双方进行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杨某用凳子腿将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尺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一级;左前臂12.5CM长创口痕属于轻伤二级;头皮2.5CM长创口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解称其属于间接故意而不是直接故意。其辩护人辩护称,双方发生口角的时间并不是在服装店内而是到服装店之前的电话里,现有证据表明张某在案发后也打伤了刘某某。因此认定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其母亲董某某在锦州市凌河区某服装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张某发生口角,双方进行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杨某用凳子腿将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尺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一级;左前臂12.5CM长创口痕属于轻伤二级;头皮2.5CM长创口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害人刘某某、张某与被告人杨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杨某的陈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其被杨某致伤的经过。

2、证人证言。

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其看到被告人用板凳腿伤害二被害人后报警的事实。

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与二被害人发生争执的起因及被告人用板凳腿和拳脚伤害二被害人的事实。

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与二被害人发生争执的起因及案发经过

3、被告人杨某在侦查机关的原始供述及辩解,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打伤二被害人的经过。

4、被害人刘某某、张某的住院病历,证明二被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5、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辽希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7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尺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一级;左前臂12.5CM长创口痕属于轻伤二级;头皮2.5CM长创口属于轻微伤。

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辨认出被告人的事实

7、现场照片两张、张某伤情照片两张,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张某的伤情。

8、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案发附近群众报警而案发。

9、抓捕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主动投案的事实。

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按故意伤害罪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张某在案发后也对刘某某实施了伤害行为,因此认定杨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构成犯罪一节,经查,刘某某的损害结果系杨某的伤害行为所致,辩护人辩护称存在张某对刘某某实施伤害的事实依据系聂某某、宋某的证人,但该二人的陈述均未能明确指向刘某某的尺骨、左前臂及头皮三处伤情系张某的伤害行为所致,且刘某某、张某均否认此事实的存在,杨某当庭如实供述其伤害二被害人的事实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其他证据,证实杨某故意伤害刘某某、张某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有无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有无重大影响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旭芳

代理审判员  敖思超

人民陪审员  姜 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怡辰

责任编辑:海舟